(2017豫0185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进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进义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刑初79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进义,男,1967年8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登封市。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XX,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进义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玮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进义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被告人刘进义在登封市东华镇东土门村,明知袁某1介绍其购买的是假冒“卫群”牌精纯碘盐,仍购买并在自己经营的“进义超市”内销售。2016年12月,登封市盐业管理局从“进义超市”内查获假冒“卫群”牌精纯碘盐0.54吨。经检验,从被告人刘进义处查获的精制盐中,碘指标不符合国家加碘食用盐规定。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进义、的供述;证人袁某1、袁某2的证言;盐业案件现场调查笔录;涉案精纯碘盐包装袋;郑州市盐业管理局出具的抽样取证通知书及抽样取证盐业违法物品清单;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郑州市盐业管理局案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具结书;被告人刘进义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进义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进义判处拘役三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至5000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刘进义及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进义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进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进义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原被羁押的4日已予折抵。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 杨海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