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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2017)陕0112刑初261号被告人斯高军、乔某某、路某某、朱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斯高军,乔某某,路某某,朱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刑初26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项某,男,汉族。诉讼代理人张志娟,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陈丽芳,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斯高军,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山阳县法官镇石窑子村二条沟组,公民身份号码6125251987********。2014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5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被告人乔某某,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7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被告人路某某,男,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8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俊鹏,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9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6]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斯高军、乔某某、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斯高军、乔某某、被告人路某某及其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俊鹏、被告人朱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项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志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斯高军与被害人项某曾有赌债纠纷。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斯高军得知被害人在本市未央区团结村金悦宾馆210房间后,为索要债务,纠集被告人乔某某、路某某、朱某某等,赶至项某所在的宾馆,逼项还钱,未果。众被告人将被害人带至被告人乔某某在本区团结村三队的麻将馆内,在此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继续威逼其还钱。期间被害人项某借打电话之机外逃被追上,被告斯高军、乔某某、路某某、朱某某等遂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肆意殴打。随后被害人项某给其“哥”(信息不详)打电话借钱,双方“约好”在团结村三队十字某烤肉摊见面。见面后,被害人项某的哥见项某有被打的痕迹,双方遂再起口角,继而彼此“约人”,随后双方发生斗殴。打斗中,项某持棍打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遂持砍刀在该项背部砍了几刀,致其受伤,后双方各自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项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6年5月27日、7月8日、8月30日、9月22日被告人斯高军、乔某某、路某某、朱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斯高军、乔某某、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对四名被告人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项某诉称,因被告人斯高军、乔某某、路某某、朱某某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故要求四名被告人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04738.73元。被告人斯高军、乔某某、路某某、朱某某在庭审中均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斯高军与被害人项某之间存在赌债纠纷。2015年11月23日晚,斯高军为索要赌债,纠集被告人乔某某、路某某、朱某某等人来到本市未央区团结村金悦宾馆210室找到项某逼其还钱,未果。众被告人等将被害人项某挟至未央区团结村三队乔某某的麻将馆内,限制其人身自由并继续逼迫其还钱。其间,项某借打电话借钱之机逃出屋外,被追上后又被四被告人等拳打脚踢。随后项某向其一朋友(身份不详)打电话借钱,并约定在团结村三队十字附近的“老吴烤肉”店见面。见面后,项某该朋友发现其有被打痕迹,遂与被告人等发生口角,双方分别又纠集人员进行斗殴。打斗中,项某持棍殴打朱某某,朱某某遂持砍刀砍向项某,致其受伤,后双方均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项某体表遗留瘢痕达40cm以上及左坐骨神经、右桡神经损伤等,属轻伤一级。2016年5月27日,斯高军被公安机关抓获;7月8日,乔某某被抓获;8月30日,路某某被抓获;9月22日朱某某被抓获。另查明,被害人项某案发后于2015年11月24日前往西安凤城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65074.73元,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项某身体损伤的鉴定费用为824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项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四名被告人共同赔偿其因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项某与被告人路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路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万元,钱款已付清。项某对路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对路某某的起诉,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斯高军、乔某某、路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四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和解协议书、谈话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斯高军为索要赌债,纠集被告人乔某某、路某某、朱某某等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拘禁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名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某某又在打斗过程中持刀砍伤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实行数罪并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路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路某某等人虽系斯高军纠集而来,但在共同实施非法拘禁的过程中均积极参与,且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故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本案虽不区分主从犯,仍应按照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进行量刑。四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斯高军具有前科劣迹,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路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就自己应承担的责任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斯高军、乔某某、朱某某的共同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项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三被告人亦应依法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要求的医疗费一项,按其提供的实际票据共计算为65074.73元;误工费一项,按其酌情要求的每月4000元、误工时间60天,计算为8000元;护理费一项,按其住院13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按其住院13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1300元;营养费一项,酌情认定30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1500元;交通费一项,酌情认定为500元;鉴定费一项按实际票据计算为824元。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二罪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二、被告人斯高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三、被告人乔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四、被告人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五、被告人斯高军、乔某某、朱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60498.73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人路某某赔偿的1.8万元已扣除)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伊人民陪审员  张文旗人民陪审员  李温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