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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2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吴兆禄与李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兆禄,李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2665号原告:吴兆禄,男,195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同泰北区。被告:李小兵,男,汉族,现住广饶县。原告吴兆禄诉被告李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建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兆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兆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借款15000元及自2016年8月26日至还清该借款时的利息(利息按年息6%);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6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5000元,约定随要随还。2017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暂时没钱为由拒绝还款。无奈原告只得依法起诉,望判若所请。被告李小兵未出庭、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被告李小兵给原告吴兆禄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吴兆禄现金15000元2016年8月26日李小兵”。该借款包括原告给被告的借款本金13100元及利息19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小兵追要该借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兆禄与被告李小兵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小兵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只能从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利息。被告李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兆禄借款1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吴兆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李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建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 珊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