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刑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丙,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4刑终184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抚顺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63年12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铁岭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被抚顺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0日经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批准,由抚顺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汉族,1937年5月26日出生,住辽宁省铁岭县,系被害人陈某乙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汉族,1945年11月14日出生,住辽宁省铁岭县,系被害人陈某乙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男,汉族,1995年7月4日出生,住辽宁省铁岭县,系被害人陈某乙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女,汉族,1972年4月12日出生,住辽宁省铁岭县,系被害人陈某乙之妻。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丙、孙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望刑初字第002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辽04刑终3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6)辽0404刑初1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2月9日18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辽AF7x**长安牌面包车在抚顺经济开发区高湾经济区沿高望线由北向南驾驶至丰远热高乐园滑雪场门前时,因躲避对面车辆,撞上限高杆,造成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陈某乙当时死亡。经鉴定:陈某乙系身体多部位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复合性损伤而死亡;陈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其含量为102.1mg/100ml。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驾驶人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7月1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害人陈某乙1970年5月19日出生,生前住辽宁省铁岭县,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丙因此次交通肇事应获赔偿人民币252246.5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223820元、丧葬费24555元、医药费171.50元、尸检费3700元)。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丙共计人民币252246.5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我虽然在案发当天喝酒,酒后已呕吐,没有醉酒,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因为醉酒驾驶,而是因为车辆撞到公路中间违法设立的限高杆造成,我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实施交通肇事行为的事实清楚,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一般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侦破报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警情记录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被害人陈某乙的死亡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等书证;4、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物证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5、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6、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药费等书证;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所提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未达醉酒状态,而事故发生系因撞上违建限高杆所致,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对上诉人陈某某依法检测出其静脉血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02.1mg/100ml,超过国家对于醉酒的相关数值标准,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与此次事故之间形成刑法意义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应负全部责任。对于其辩解应归责于限高杆一节,不能以此为由抗辩其应负交通肇事罪的相应责任,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金顶伟审判员 曹阳& # xB;审判员 车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