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115执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何会兵、胡克林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会兵,胡克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115执501号被执行人何会兵,男,汉族,1989年2月13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被执行人胡克林,男,汉族,1986年11月10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黔0115刑初290号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18日向被执行人何会兵、胡克林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何会兵、胡克林即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缴纳罚金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何会兵、胡克林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黔0115执501号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唐 云审 判 员 闻 云助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智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