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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20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李亮与北京物美流通技术有限公司安宁庄超市、北京物美流通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亮,北京物美流通技术有限公司安宁庄超市,北京物美流通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20517号原告:李亮,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裕县。被告:北京物美流通技术有限公司安宁庄超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镇安宁庄东路。法定代表人:种晓兵被告:北京物美流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8号地下一、二层。法定代表人:种晓兵。原告李亮与被告北京物美流通技术有限公司安宁庄超市(以下简称物美安宁庄超市)、北��物美流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物美安宁庄超市、物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物美安宁庄超市、物美公司退还购物款18.54元,并赔偿1000元;以上共计1018.54元。判令物美安宁庄超市、物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亮在2017年3月9日在物美安宁庄超市处购买“御食园香酥玉米”单价38元500g,一共购买26.25元,李亮发现该商品已经过期,生产日期为2016年9月1日,保质期为6个月,此商品已经过8天,此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李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李亮要求1000元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亮于2017年3月9日13时41分在物美安宁庄超市购买了散装“御食园香酥玉米”及其他若干散装食物,一共购买18.54元,物美安宁庄超市为其出具购物小票。李亮所购买的“御食园香酥玉米”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9月1日,保质期为6个月。本院认为,李亮在物美安宁庄超市购买食品,物美安宁庄超市向李亮出具购物小票,李亮与物美安宁庄超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物美安宁庄超市出售已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李亮要求解除其与物美安宁庄超市的买卖合同,物美安宁庄超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美安宁庄超市、物美公司作为销售者对于食品是否超过保质期应当明知,现物美安宁庄超市怠于履行审查义务致使其应当知道销售的食品超过保质期而不知道,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李亮给付赔偿金。故本院对李亮要求物美安宁庄超市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物美安宁庄超市、物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李亮与北京物美流通技术有限公司安宁庄超市的买卖合同,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北京物美��通技术有限公司安宁庄超市十八元五角四分的散装“御食园香酥玉米”及其他若干散装食物,北京物美流通技术有限公司安宁庄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李亮货款十八元五角四分;二、北京物美流通技术有限公司安宁庄超市、北京物美流通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亮赔偿金一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李亮已预交),由北京物美流通技术有限公司安宁庄超市、北京物美流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京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艳萍-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