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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终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周日光、周道坤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日光,周道坤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9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日光,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星,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听,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道坤,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爱民,临海市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日光因与被上诉人周道坤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5)台临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年底,被告周道坤为建造位于汛桥镇宋岙村3-32号的二间四层楼房,口头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周日光。后原告为被告完成了该楼房一层、加层、二层、三层、四层及阁楼的框架施工,房屋的粉刷工程由被告另承包给他人进行施工。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500元。被告在装修阶段,发现由原告施工建造的房屋中心立柱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为房屋总价(房屋实际建筑面积×200元)-房屋粉刷工程及脚手架的费用。房屋实际建筑面积、房屋粉刷工程及脚手架的费用、房屋中心立柱的具体质量以鉴定为准。2015年11月15日,浙江新世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测鉴定报告,检测鉴定结论为申请人周道坤所有的位于临海市汛桥镇宋岙村3-32号二间四层楼房屋的中心立柱混凝土配比中粗骨料含量严重偏低,致使混凝土浇筑成形后出现强度偏低问题。属施工质量问题,影响房屋使用安全。建议采取加固措施。被告为此预交的鉴定费为26000元。2016年8月18日,浙江佳境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依据浙江新世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对原告建造房屋中心立柱的施工质量问题出具了一份修复、加固方案。被告为此预交的鉴定费为30000元。台州中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先后于2017年1月6日、2017年1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及修正补充报告,结论为中心立柱修复工程费用116702元,主体结构粉刷及脚手架费用45693元。临海市汛桥镇宋岙村3-32号二间四层楼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书:一层101.52平米、加层71.44平米、二层116.56平米、三层116.56平米、四层101.52平米、阁楼17.82平米,实际建筑面积525.42平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建设部《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第1.0.5条关于住宅建筑层数的划分标准规定,低层房屋是指1至3层,4层至6层为多层,7至9层为中高层,10层以上为高层。而建筑法规定,农民自建的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即农村自建房屋最高为3层,如果建造3层以上房屋应当适用建筑法,由持有依法取得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原告虽持有台州市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但并不属于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故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农村建房施工的口头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虽然工程并未验收合格,但双方在审理过程中已经就支付工程款问题达成新的合意,双方同意以房屋总价(房屋实际建筑面积×200元)-房屋粉刷工程及脚手架的费用作为被告需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即525.42平米×200元-45693元=59391元。另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500元,故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0891元。本案中双方并未就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进行过约定,且原告承建的房屋又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并不存在延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造成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责任应当由谁承担。浙江新世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对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定性为房屋的中心立柱混凝土配比中粗骨料含量严重偏低,致使混凝土浇筑成形后出现强度偏低问题,属施工质量问题。本案中混凝土系原告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搅拌配比,配比不合理导致强度偏低的责任应当归咎于原告,因此原告应当对房屋质量存在问题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建造房屋时未提供房屋设计图纸、且未对原告建筑施工资质进行合理审查,在应当知道原告并无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与原告订立建房合同,存在选任过错,故被告对其房屋施工质量问题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鉴定结论及案件实际情况,该院综合认定原告对于被告房屋质量问题存在主要过错,应当对被告因房屋施工质量缺陷所需的修复费用承担70%的责任,即需支付被告房屋修复费用116702×70%=81691.4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因工程逾期完工而向村委会缴纳的违约金5000元,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曾就该房屋的工期进行过约定,故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道坤支付原告周日光工程款10891元。二、反诉被告周日光支付反诉原告周道坤房屋修复费用81691.4元。上述两项相抵后,原告(反诉被告)周日光尚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周道坤70800.4元,限原告(反诉被告)周日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周日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周道坤的其他反诉请求。如原告(反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27元,由原告周日光负担527元、被告周道坤负担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367元,由反诉原告周道坤负担467元、反诉被告周日光负担900元。鉴定费61000元,由原告周日光负担。宣判后,周日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不应当以2015年11月15日浙江新世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为依据。本案中的建筑房屋质量标准不能套用城市建筑工程质量标准。二、即使认定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也是由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提供建房图纸。双方约定包工不包料,建筑材料由被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购买的粗骨料、沙不合格,并要求上诉人按其提供的材料进行配比,也没有按照上诉人要求进行保养。三、不应当以2016年8月18日由浙江新世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鉴定结论(加固方案)为依据,也不应当基于该加固方案的造价费要求上诉人承担加固费用。农村房屋不能按照城市房屋的标准计算加固费用。四、不应当以2017年1月9日的鉴定意见书作为确定修补费用的依据。该鉴定结论确定中心立柱修复费用116702元,主体结构粉刷即脚手架费用45693元,该鉴定结论明显不合理。上诉人在整个建房过程中,按农村建房要求进行收费,总建房款为105084元,实际粉刷费用应当为15498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周道坤答辩称,一审判决公正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浙江新世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房屋质量问题的依据。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一审中向原审法院申请要求对房屋的中心立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影响居住安全,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质量存在问题的原因是什么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浙江新世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5日,浙江新世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测鉴定报告,检测鉴定结论如下:申请人周道坤所有的位于临海市汛桥镇宋岙村3-32号二间四层楼房屋的中心立柱混凝土配比中粗骨料含量严重偏低,致使混凝土浇筑成形后出现强度偏低问题。属施工质量问题,影响房屋使用安全,建议采取加固措施。该鉴定结论明确涉案房屋的中心立柱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系混凝土配比中粗骨料含量偏低,属施工质量问题,并未表明浇筑混凝土的建筑材料存在质量问题,而案涉房屋中心立柱浇筑的是由上诉人负责搅拌的混凝土,故该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二、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责任比例问题。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浙江新世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在于房屋的中心立柱混凝土配比中粗骨料含量严重偏低,致使混凝土浇筑成形后出现强度偏低问题,属施工质量问题。本案中混凝土系上诉人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搅拌配比,配比不合理导致强度偏低的责任应当归于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应当对房屋质量存在问题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在建造房屋时未提供房屋设计图纸、且未对上诉人建筑施工资质进行合理审查,存在选任过错,据此,原审确定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因房屋施工质量缺陷所需的修复费用承担70%的责任得当;三、关于加固方案能否采用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因浙江新世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鉴定结论建议对涉案房屋中心立柱采取加固措施,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房屋中心立柱的加固方案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浙江佳境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6年8月18日,浙江佳境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如下:根据前一检测报告的描述,周道坤房屋中心立柱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强度严重偏低,结合各方面因素,采用混凝土置换加固方法。本工程的加固施工必须由具有特种施工资质(结构补强)的专业公司完成,施工时应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并出具了详细的加固方案。上诉人认为加固方案也应当按照农村建房的习惯而不应按照建设工程的标准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国家并未对建造农村房屋所采用的搅拌混凝土的配比及浇筑后的混凝土强度制定特定的标准,故建造房屋所采用的搅拌混凝土的配比及浇筑后混凝土的强度应符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规程》、《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等国家制定的一般标准。浙江佳境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所出具的修复、加固方案系依据上述标准所确定的针对涉案房屋中心立柱修复的合理方案,故原审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得当。四、关于加固费用问题。本院审查认为,房屋中心立柱的加固方案确定后,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对该加固方案的造价费用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台州中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7年1月6日,台州中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2017年1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修正补充报告,鉴定结论如下:临海市汛桥镇宋岙村3-32号二间四层楼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书:一层101.52平米、加层71.44平米、二层116.56平米、三层116.56平米、四层101.52平米、阁楼17.82平米,实际建筑面积525.42平米。中心立柱修复工程费用116702元,主体结构粉刷及脚手架费用45693元。鉴定意见书中的两项费用是在前一加固方案鉴定结论基础上进行的鉴定,是确定被上诉人弥补损失所需费用的一种比较合理的确定方式,故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应予以认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4元,由上诉人周日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王文兴代理审判员  柯星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