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初5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剑武与尹功毅、黄小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剑武,尹功毅,黄小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5127号原告:周剑武,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嵊州市甘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功毅,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黄小达,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周剑武与被告尹功毅、黄小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剑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功毅、黄小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剑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尹功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小达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尹功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被告黄小达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2日,被告尹功毅向原告周剑武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黄小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置之不理,拒还借款。被告尹功毅、黄小达未作答辩。原告周剑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尹功毅、黄小达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2日,被告尹功毅向原告周剑武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黄小达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中未载明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尹功毅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借款,借条中虽未载明还款时间,但被告至迟应当在原告起诉后返还,现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尹功毅返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故被告黄小达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尹功毅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尹功毅返还周剑武借款3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7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黄小达对尹功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小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尹功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0元,由尹功毅、黄小达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鲁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嘉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