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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民终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赤水市同盛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港亨输变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水市同盛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港亨输变电有限公司,赤水同盛浙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赤水市同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万鲢路与南郊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袁仕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港亨输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四都镇青山路口。法定代表人:朱土修,董事长。原审被告:赤水同盛浙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文华办万鲢路。法定代表人:任雄伟,执行董事。上诉人赤水市同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港亨输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亨公司)及原审被告赤水同盛浙旅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6)浙0881民初4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盛置业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事实与理由:港亨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向同盛置业公司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第二十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足以证明同盛置业公司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同盛置业公司已于2014年4月22日前以现金方式清偿了案涉尾款320000元。港亨公司辩称,同盛置业公司提出案涉货款已经支付并不属实。按照相关规定,产品交付出去后就得开具发票,本案中开具发票是因为产品已经交付给同盛置业公司。港亨公司已收取的同盛置业支付的货款均通过银行汇款,不可能存在现金交付。港亨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前往同盛置业公司催款,一审诉讼过程中也提供了短信记录和录音,能证明同盛置业公司并未支付案涉货款。港亨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港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同盛置业公司、赤水同盛浙旅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0000元及违约金(其中142000元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止、133500元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止、44500元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止,均按日千分之二计算)、律师代理费21200元及差旅费损失,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30日港亨公司与同盛置业公司签订一份《浙江港亨输变电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同盛置业公司到港亨公司定购:XGN66—12高压柜四台、240H/110V壁挂电源一套、GGD低压柜26台、SCB10—1250干变2台,总价款为890000元。交货地点:同盛置业公司。结算与期限:合同生效付30%,发货前付60%,货到七天内付至80%,正常通电付至95%,5%在货到一年内付清,如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并由违约方承担相对方为实现合同债权的全部费用(律师费等),港亨公司依约于2013年12月7日向同盛置业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2013年12月7日港亨公司与同盛置业公司再次签订一份《浙江港亨输变电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同盛置业公司到港亨公司处定购2500A母线3套,价款35000元,发货前付清货款等条款。二份合同的总货款合计为925000元,合同签订后,港亨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并于2014年4月22日向同盛置业公司出具890000元和35000元的浙江增值税发票各一份,港亨公司自认同盛置业公司于2013年10月和12月分别汇款支付货款270000元和335000元,但对余款320000元至今未付。2017年3月24日,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同盛置业公司支付港亨公司货款320000元,支付违约金(其中按货款142000元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按货款178000元,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赔偿律师代理费10000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港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已减半),保全费3020元,合计6070元,由同盛置业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同盛置业公司上诉提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的规定,并未规定取得发票即能认定款项已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亦不适用于本案,因为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或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虽然港亨公司向同盛置业公司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但是该发票不能单独作为已付款凭证。其次,同盛置业公司主张其已以现金付清案涉货款,其对该付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同盛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赤水市同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詹黎钟审 判 员 骆忠新审 判 员 吴超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揭其勇书 记 员 杜陈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