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陈淑琴与山西合成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淑琴,山西合成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7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淑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合成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拥军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冯益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琪,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陈淑琴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合成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3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淑琴、被上诉人山西合成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琪、张同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淑琴上诉请求: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恢复上诉人原先所交的所有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劳动关系被中断期间,即2014年1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接续问题;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和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山西合成橡胶有限责任公司正式职工,1989年11月起在被上诉人处上班。2015年5月,上诉人发现自己的工作调动被案外人石迎春冒名,多次询问无果。2016年4月18日,上诉人再次到被上诉人处询问并开具办理信用卡的劳资收入证明,方得知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1月调走,是由石迎春冒名办理的,也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上诉人后来到大同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查询相关保险情况时得到证实。上诉人就此事于2016年10月25日向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为上诉人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委员会法定受理时效,该委员会于2016年10月31日做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6年11月3日向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服判决,故提起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上诉请求。山西合成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于1989年11月在公司参加工作,后根据被上诉人整体人员安排属于公司正式员工,目前属于退养职工。上诉人与公司其他职工待遇一样,且目前所有养老保险以及各种保险均已交纳。上诉人称劳动关系被人冒名调走不是事实。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仍有劳动关系也不存在缴费中断问题。陈淑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被告为原告恢复原告原先所交的所有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请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劳动关系被中断期间,即2014年11月至今的所有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交了证据,原告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职业及收入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原告工会会员证及社保卡,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交以上证据无异议,认可原告于1989年11月在被告下属劳动服务公司参加工作,1993年10月由被告劳动服务公司录用为集体所有制固定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大同市集体所有制固定工录用审批表、工人转正定级审批表、劳动合同书、大同市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基本情况备案表,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就此诉讼请求无争议,予以确认。原告针对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网页对话框6页(政务大厅打出,原告用手机拍下),证明原告的养老保险已经被转走,转到什么地方不清楚,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全部为零的状态,医疗保险被换号了;2、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消费明细帐目,证明医疗保险证0200393已经不存在了,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改成了B00301276;3、一代身份证、劳动履约保证金、住房公积金退款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现在被告不给原告交住房公积金了。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辩称原告五险一金的缴费同公司其他正式职工一样已正常足额缴费,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佐证:大同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大同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与出具的证明一份、养老保险缴纳明细、大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社会保险部门在依法行使上述职权时,自然要对有关劳动合同及其效力进行必要审查。劳动者对于上述机关的行政决定或者行政不作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对于本案所涉缴纳社会保险的争议,在法律明确规定此为劳动行政部门职责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不得先行越权作出判定,因此对于原被告争议的是否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予审理。关于工资的发放情况,原告未提出诉讼请求,不作审理和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陈淑琴与被告山西合成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陈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陈淑琴主张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缴纳问题,一审及本院调取的山西合成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陈淑琴缴纳“五险一金”的证据,证实陈淑琴“五险一金”的缴纳和其他职工一样均属于正常缴费状态,不存在为陈淑琴补缴各项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情形。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陈淑琴请求恢复社会保险并补缴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陈淑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陈淑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淑琴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保平审判员 高存慧审判员 张 丽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星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