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民终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杨光才、杨鹏程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光才,杨鹏程,杨光荣,杨忠键,余普你,余夭当,杨光元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8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才,男,苗族,1964年4月10日生,贵州省雷山县人,住雷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鹏程,男,苗族,1969年10月15日生,贵州省雷山县人,住雷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荣,男,苗族,1972年2月5日生,贵州省雷山县人,住雷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忠键,男,苗族,1975年6月1日生,贵州省雷山县人,住雷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普你,女,苗族,1943年1月12日生,贵州省雷山县人,住雷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夭当,女,苗族,1927年4月12日生,贵州省雷山县人,住雷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元,男,苗族,1970年1月28日生,农民,贵州省雷山县人,住雷山县。上诉人杨光才、杨鹏程、杨光荣、杨忠键和余普你因与被上诉人余夭当和杨光元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雷山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4民初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光才、杨鹏程、杨光荣、杨忠键和余普你上诉请求:1.撤销雷山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4民初575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余夭当和杨光元按约定拆除厢房将宅基地使用权给杨光才、杨鹏程、杨光荣、杨忠键和余普你使用;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余夭当和杨光元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父亲杨通明和被上诉人父亲杨保里系同胞兄弟,弟兄生前由前辈老人将一间正木房分给杨通明,另将正房相连的一间厢房的下半间分给杨保里,上半间分给杨通明。分房后,上诉人父亲杨通明在集体生产队时期单独分得上述房屋的下面空地修建牛圈和羊圈,并已长期管理使用该地块。约1976年被上诉人余夭当因建房用地困难,而通过堂叔杨通举来与杨通明协商用杨保里分得的半边厢房地基互换。因杨通明和杨保里是亲兄弟,上诉人父亲杨通明同意拆除自己的牛羊圈让出地基给杨保里修建房屋,并表示在杨通明和子女有能力建房时杨保里须把厢房拆除让出地基给杨通明建房。双方实际已附条件达成了宅基地互换协议,且杨通明户已履行。这些事实有杨某3、杨某1、杨某2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双方应按互换协议履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证据不足,引用诉讼时效处理本案属适用法律不当。余夭当和杨光元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杨光才、杨鹏程、杨光荣、杨忠键和余普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余夭当和杨光元归还杨光才、杨鹏程、杨光荣、杨忠键和余普你的宅基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余普你与原告杨光才、杨鹏程、杨光荣、杨忠键系母子关系。被告余夭当与被告杨光元系母子关系。原告杨光才、杨鹏程、杨光荣、杨忠键的父亲杨通明与被告杨光元的父亲杨保里系同胞兄弟关系。原、被告祖上有一间正房和一间厢房。原告的父亲杨通明和被告父亲杨保里在分家时,个人各分得半间厢房,正房作为杨通明、杨保里父母的养老房屋。原告家得厢房的里间,被告家分得厢房的外间。该厢房下坎原有一个牛圈和一个羊圈。该牛圈和羊圈位于被告家现居住房屋厨房的位置,面积十余平方米。在集体生产时,牛圈用来关生产队的牛,羊圈原告家用来关其自家饲养的羊。1976年被告家修建了现在居住的房屋。修建房屋需拆除牛圈和羊圈,原、被告家因此发生过矛盾。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需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或无证据证明,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从原告的证人杨某1、杨某2和杨某3的证言来看,三人作证称不知原告父亲杨通明与被告父亲杨保里分家的具体情况,也不知道牛圈和羊圈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原告父亲或被告父亲。本院认为,三个证人一直与原、被告居住在一个小组,且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三人的证言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证人余某1虽作证称与原告的父亲杨通明一起修建牛圈和羊圈,但该证言与证人杨某1、杨某2和杨某3的证词存在矛盾,即“该牛圈和羊圈早已修建好,不是杨通明修建”。证人余某2你作证称曾在原告家听到原告父亲杨通明与被告家人就两家的牛圈羊圈和厢房宅基地达成了互换的口头协议。本院认为,该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余某1和余某2你系原告杨光才、杨鹏程、杨光荣、杨忠键的舅舅,二人的证言可信度较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判决被告返还占用的宅基地,该请求系侵权之诉。被告家的房屋修建时间是1976年,至今40余年。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是20年。现原告提起侵权诉讼,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依法不予保护。被告的抗辩予以采纳。被告家修建的房屋确实占用了牛圈羊圈的地基,但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牛圈羊圈的地基属于原告家管理使用,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两家就牛圈羊圈和厢房的宅基地达成了互换协议。因此,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将原牛圈和羊圈的地基交还原告管理使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杨光才、杨鹏程、杨光荣、杨忠键和余普你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杨光才、杨鹏程、杨光荣、杨忠键和余普你负担。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为证明上诉人杨光才、杨鹏程、杨光荣、杨忠键和余普你的事实主张,上诉人申请证人杨某1、杨某2、杨某3、余某1、余某2你出庭作证。余某1和余某2你是上诉方的舅舅,杨某1、杨某2、杨某3系上诉方和被上诉方的房族兄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之规定,余某1和余某2你作出对上诉方有利的证言的证明力小于杨某1、杨某2、杨某3三位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对余某1和余某2你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综合考虑杨某1等人的证人证言、当事人各方的宅基地占有情况、杨光元在案涉地基建房的时间等因素,杨光元房屋所占宅基地的使用权是否原属上诉方,杨光元父亲杨保里是否用其分得的厢房地基用于置换杨光才等人父亲杨通明猪牛圈地基,上述待证事实真伪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规定,本院认定上诉人诉称的杨光元房屋所占的案涉宅基地原属上诉方父辈的牛羊圈地基、杨光元父亲杨保里已用其分得的厢房地基置换杨光才等人父亲杨通明的猪牛圈地基的事实不存在。上诉人杨光才、杨鹏程、杨光荣、杨忠键和余普你要求余夭当和杨光元退还宅基地或履行宅基地互换协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杨光才、杨鹏程、杨光荣、杨忠键和余普你的诉请是要求余夭当和杨光元拆除房屋退还宅基地,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杨光才、杨鹏程、杨光荣、杨忠键和余普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杨光才、杨鹏程、杨光荣、杨忠键和余普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王山地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龙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