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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方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刑初29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曾用名:方宏锁),男,1982年9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人方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吸毒,于2013年8月被行政拘留10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曾因吸毒,于2016年4月被行政拘留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起止时间为2016年4月19日至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方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民警从宜兴市丁山监狱解回再侦,当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溧检诉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方某在南京市江宁区铜山镇桃新路路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杨军贩卖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方某在南京市江宁区铜山镇桃新路路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杨军贩卖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方某在宜兴市丁山监狱服刑期间被解回再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予以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之内;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方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进行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怀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荷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