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3民初3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苏明、金菊芳等与单旭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苏明,金菊芳,单旭辉,李伶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3604号原告:郭苏明,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东阳市原告:金菊芳,女,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郭苏明(系原告金菊芳的舅舅),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东阳市被告:单旭辉,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阳市被告:李伶俏,女,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阳市。原告郭苏明、金菊芳为与被告单旭辉、李伶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日诉至本院,诉请要求:被告单旭辉归还原告郭苏明、金菊芳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2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止的利息为80万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单旭辉、李伶俏送达诉讼文书,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郭苏明、金菊芳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单旭辉、李伶俏归还原告郭苏明、金菊芳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2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止的利息为80万元)。原告郭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旭辉、李伶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1日,被告单旭辉向原告郭苏明、金菊芳借款8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伶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郭苏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单旭辉交付了借款80万元。嗣后,被告单旭辉未归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旭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苏明、金菊芳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2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伶俏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单旭辉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单旭辉负担,被告李伶俏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晶晶人民陪审员  张均寅人民陪审员  徐志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蒋露蓓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