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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4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智锋与兰巧勇、兰巧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智锋,兰巧勇,兰巧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民初1495号原告:刘智锋,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东,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巧勇,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兰巧全,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告刘智锋与被告兰巧勇、兰巧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巧勇、兰巧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智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兰巧勇归还借款75000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兰巧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3日,兰巧勇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6年12月31日归还,逾期则按月利率8%计算违约金。兰巧全为借款提供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二年。借款到期,被告只归还借款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欠借款本金75000元。兰巧勇、兰巧全未作书面答辩,在开庭前通过手机短信向本院反馈其正在与刘智锋协商还款事宜。刘智锋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兰巧勇、兰巧全签名的借据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刘智锋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兰巧勇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兰巧全为借款提供保证,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兰巧勇承担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兰巧勇、兰巧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兰巧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刘智锋借款本金75000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兰巧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兰巧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兰巧勇、兰巧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练光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林 静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