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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行终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陈俊平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铁路行政管理(铁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俊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行终82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俊平,男,汉族,1979年2月14日出生,住广州市增城区。上诉人陈俊平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7)粤7101行初9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陈俊平认为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中新村经济联合社的村道硬底化行为违法,并就此向广州市增城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增城区交通局)进行投诉,增城区交通局对其投诉事项已作出了回复。陈俊平对此不服,向广州市交通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对该行政复议申请亦作出了穗交复字[2017]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陈俊平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其应对原行政行为及复议决定一并起诉,该诉讼属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诉讼。现陈俊平认为增城区交通局未履行对其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并责令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中新村经济联合社恢复原状的职责,而同时对原行政机关增城区交通局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和对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提起不服行政行为之诉,其属不同性质之诉求,上述诉求的不同也导致被诉主体的不同。上述情况,法院已再三对陈俊平作出释明,陈俊平对此拒绝更正,故其诉讼请求不明确,被告主体错误,依法应予裁定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三)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陈俊平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陈俊平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原审认定错误,增城区交通局和广州市交通委员会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同一行政行为,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于2016年10月19日、10月24日向增城区交通局反映涉案村道的硬底化工程建设是否取得合法手续,要求其依职权查处,以排除侵害,增城区交通局作出《问题回复》,称“不属于其审批项目,主体责任属镇人民政府”,根据《公路法》、《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广州市自然村村道建设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该审批责任主体是增城区交通局,但其未履行职责,故向广州市交通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该委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问题答复》,据此,上诉人认为上述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属于同一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将增城区交通局和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列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出确认《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确认增城区交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指令其依法履行职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审将上述行为看成性质不同的两种行政行为的认定错误,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指令立案审理;2.确认广州市交通委员会作出的穗交复字[2017]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3.确认增城区交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并指令其履行法定职责;4.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其向增城区交通局提出申请的初步证据,以增城区交通局、广州市交通委员会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确认行政复议决定违法;2.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并指令其履行法定职责”,该诉请针对原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以及复议机关的复议维持行为提起,被告明确,诉求清晰,符合行政诉讼立案的基本要求。原审认为经释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仍不明确,被告主体错误的认定不当,裁定不予立案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7)粤7101行初979号行政裁定;二、指令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对本案进行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琳审 判 员  彭铁文审 判 员  林 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朱金珍书 记 员  熊文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