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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6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昌邑市信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孝忠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邑市信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孝忠,山东潍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蕾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949号原告:昌邑市信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徐照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珂,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孝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建伟,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潍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张传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兰,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希金,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蕾。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建伟,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昌邑市信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翠林、被告山东潍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张蕾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珂、被告张孝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建伟、被告山东潍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希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三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珂、被告张孝忠及第三人张蕾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建伟、被告山东潍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希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对昌邑市潍水蓝湾小区69号楼(原50A)1单元901室的执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法院在审理本案原告诉本案被告山东潍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案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6月16日依法查封了被告山东潍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涉案楼房。被告张孝忠提出异议,认为涉案楼房属其所有,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5)昌民初字第126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中止了对涉案财产的执行。原告认为法院中止对涉案财产的执行无法律依据。因为被告张孝忠与被告山东潍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完成涉案房产的交易,双方未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对涉案房产办理预告登记和备案手续,且在法院查封前,涉案房产并未交付,被告张孝忠也未支付购房款,因此,涉案房产的权属应归被告山东潍水房地产开发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张孝忠仅对被告山东潍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债权而非物权,其向法院所提异议不能成立,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孝忠辩称,被告张孝忠已交清全部购房款,涉案楼房已交付居住,法院对涉案楼房的查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解除查封。被告山东潍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5)昌民初字第126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涉案楼房的查封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在金钱债权的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是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的,二是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三是已经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0%。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山东潍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系金钱债务纠纷,二被告已于2011年5月9日签订潍水蓝湾内部认购合同,依据该合同,被告山东潍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涉案住宅楼以221212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张孝忠,张孝忠已付清全部房款且涉案房屋已交付,性质为住房。综上,昌邑市人民法院中止对涉案楼房的查封是正确的。第三人述称,同被告张孝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本案原告诉本案被告山东潍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案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昌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山东潍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包括潍水蓝湾小区69(原50A)号楼1单元901号住宅楼在内的部分房屋,后本案被告张孝忠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以上涉案楼房的查封。本院在对张孝忠所提异议审查后,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5)昌民初字第126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涉案昌邑市潍水蓝湾小区69(原50A)号楼1单元901号住宅楼的执行。原告对该裁定不服,诉至本院。另查,2012年10月10日,被告山东潍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包括涉案楼房在内的二幢楼房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被告山东潍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与被告张孝忠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庭审中,二被告均主张涉案住宅楼已交付,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供证据。被告张孝忠为证实其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被告山东潍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张蕾进行了质证。1、被告张孝忠与被告山东潍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潍水蓝湾内部认购单一份,约定被告张孝忠、第三人张蕾自愿认购由被告山东潍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昌邑市潍水蓝湾项目50A号楼1单元901室楼房一套,楼房价款221212元。认购单还约定,在签订本认购单的同时,买受人自愿交纳诚意金80000元。山东潍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应及时通知买受人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买受人所交诚意金自动转为定金,即该房屋首付款。2、2011年5月9日的中国工商银行昌邑支行回单一份,显示:2011年5月9日,王学英的6222081607000525574账户转账汇入山东潍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607005119200062870账户现金80000元。3、申请本院查询昌邑农商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一份,内容为:经我行查证,王学英账号62×××47于2012年10月25日转入户名山东潍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90×××19金额154812.00元,交易时间:2012.10.25,9:54,流水号9070700000080000017。4、张孝忠与王学英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一份,显示张孝忠与王学英夫妻关系,张蕾系其女儿。5、2011年5月14日、2012年10月25日,山东潍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三份,显示2011年5月14日张蕾交50#A-1-901房款80000元,2012年10月25日张蕾交69-1-901房款141212元,交69-F5#附房款13600元,以上购房款合计234812元。但2011年5月14日收款收据中交款人的名字由张孝忠改为张蕾。6、2016年9月13日的山东潍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由我公司开发的潍水蓝湾小区高层住宅原订单号50A号楼,现经小区统一备案编号为69号楼。依据以上证据,被告张孝忠主张,涉案住宅楼已由其与第三人共同购买,并通过其妻王学英账户转账付清了全部楼房款。因此,涉案楼房应为其与第三人所有,法院应解除查封。原告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被告张孝忠提供的2号、3号、4号、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张孝忠的上述主张及其提供的1号、5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原告提供的认购单上未载明认购单的签订时间,收款收据并非正规税务发票,收款收据中的交款人与被告张孝忠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中的汇款人不一致,且其中金额80000元收款收据中交款人的名字有涂改。被告山东潍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对被告张孝忠提供的证据及其主张均无异议。为一进步审查被告张孝忠提供的有涂改的金额80000元的购房款收据的真实性,本院要求被告山东潍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该收据的记账联,该公司以公司财务人员不在为由提供了收款收据底联一本,包括编号为1894611,时间为2011年5月14日,交款人姓名为张蕾,金额80000元的收款收据记账联,该记账联中收款人的姓名也是由张孝忠改为张蕾。山东潍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解释为:该收据系其依据张孝忠的要求将交款人的名字由张孝忠改为张蕾。被告张孝忠、第三人张蕾对被告山东潍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及其对该证据的解释均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为:该收据编号为1894611,而被告张孝忠提供的收据的编号为1884611,张孝忠提供的收据中张蕾的名字并非复写而成,且山东潍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整本收据存根中前一张与后一张编号不连续,因此,原告有理由怀疑被告提供的认购单系二被告串通后形成,申请对认购单上被告山东潍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加盖时间及认购单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二被告及第三人均不同意原告的鉴定申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孝忠通过其妻王学英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山东潍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的以上款项另有用途。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准予对涉案住宅楼执行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应看作为案外人的被告张孝忠是否对涉案住宅楼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被告张孝忠负有对涉案住宅楼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举证责任。从被告张孝忠的举证情况看,张孝忠为证实其主张成立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昌邑支行回单、申请本院查询了昌邑农商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提供了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因原告及被告山东潍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张蕾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依据以上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张孝忠与王学英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张蕾系张孝忠与王学英之女。2011年5月9日、2012年10月25日,王学英二次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山东潍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80000元、154812元,共计234812元。虽然张孝忠提供的其与山东潍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潍水蓝湾内部认购单上的签订时间栏内未填写时间,但以上80000元汇款的事实与该认购单中关于“认购单签订时交纳诚意金80000元”的约定内容相互认证,本院足以认定该80000元转账款即为认购协议中约定的“诚意金”,该笔现金的转账时间2011年5月9日即为认购单的签订时间。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王学英的前述二笔转账款另有用途,因此,本院认定其余154812元转账款系涉案住宅楼及附属楼房购房款。依据该事实与张孝忠、王学英系夫妻关系,张蕾系其女儿的事实,本院确认张孝忠提供的认购单系其代表其家属成员所签订,王学英转账支付的购房款系家庭成员所共有。虽然认购单系预约合同性质,二被告亦未在条件具备时按认购单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因涉案住宅楼及其附属房屋购付款已全部付清,因此,张孝忠与山东潍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基于该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作为涉案住宅楼共同买受人的张孝忠享有了取得涉案住宅楼所有权的权利。关于原告提出的张孝忠提供的三份收款收据中显示的收款人为第三人张蕾与在认购单上签名的张孝忠及汇款人王学英均不一致的问题,因由谁在认购单上签字及以谁的名字开具收款收据、以谁的名义转账支付购房款均系张孝忠家庭与山东潍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在发生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过程中张孝忠家庭的内部约定,因此,不能以此否认张孝忠系涉案住宅楼的共同买受人的事实。据此,对原告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的张孝忠提供的80000元收据中交款人的名字有涂改且号码与山东潍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根联的号码不一致的问题,因依据张孝忠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已对张孝忠代表其家庭成员与山东潍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单,并付清了涉案住宅楼购房款,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因此,对该证据的效力及原告针对该证据所提异议已无审查之必要。同理,原告申请对认购单上山东潍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加盖时间及认购单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也已无必要,本院不予照准。综上所述,张孝忠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系涉案住宅楼及其附属房屋的共同买受人,并已付清了全部购房款,由此,张孝忠作为涉案住宅楼的共同买受人享有了取得涉案住宅楼所有权的权利,其所享有的该项权利足以排除法院对涉案住宅楼的执行。据此,对原告要求准予对涉案住宅楼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昌邑市信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明琪人民陪审员  吴克忠人民陪审员  王春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寇知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