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民初1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向某、平妮等与王业权、刘鹿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平妮,平某,王业权,刘鹿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1885号原告:向某(受害人平成民之妻),女,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农民,住湖北省仙桃市。原告:平妮(受害人平成民之女),女,199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现住武汉市汉南区。原告:平某(受害人平成民之女),女,200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学生,住湖北省仙桃市。法定代理人:向某(平某之母),住湖北省仙桃市郭河镇工农村*组。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功亮,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王业权,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鹿邑县人,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刘鹿军,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鹿邑县人,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69号。负责人:王向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某、平妮、平某与被告王业权、刘鹿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妮及原告向某、平妮、平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功亮,被告人民财保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业权、刘鹿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某、平妮、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受害人平成民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822815.40元(包括医疗费78708.51元、丧葬费25707.50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平成民生前误工费774.59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75.77元、护理费1074.31元、交通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被扶养人平某生活费32154.72元、精神抚慰金90000元),扣减其自行承担的338553.95元,剩余484261.45元由王业权、刘鹿军、人民财保周口市分公司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王业权、刘鹿军、人民财保��口市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早晨,平成民驾驶的无号牌“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沿胡郭公路由北向南行驶,5时30分许行至8km+700m处(仙桃市郭新口皇河桥南端),前部碰撞路右占道停驶的豫P×××××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号“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左后部及所载超长管柱,造成平成民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平成民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8日死亡。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平成民、王业权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平成民先后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抢救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78708.51元。事后得知,肇事车辆豫P×××××/豫P×××××登记车主为程振河,实际车主为刘鹿军,事故发生时,王业权(持A2类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受刘鹿军的雇请驾驶该车;肇事车辆主车豫P×××××在人民财保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业权、刘鹿军未作答辩。人民财保周口市分公司承认向某、平妮、平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商业三者险应按责任比例承担。2、向某、平妮、平某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3、不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王业权、刘鹿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人民财保周口市分公司承认向某、平妮、平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向某、平妮、平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王业权、平成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对平成民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各自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王业权、平成民驾驶的车辆均系机动车,其责任比例,本院依法认定为5:5。王业���系刘鹿军雇请的司机,二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王业权因劳务造成平成民受伤后死亡,其应承担的前述责任依法转由刘鹿军承担。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肇事车辆主车豫P×××××在人民财保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此,平成民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当先由人民财保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平成民自行承担50%,剩余50%由人民财保周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再由刘鹿军赔偿。向某、平妮、平某诉请的医疗费78708.51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75.77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被扶养人平某生活费32154.72元、丧葬费25707.5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有误,本院依法认定250元(50元/天×5天);护理费,计算天数有误,计算人数无特别医嘱,本院依法按1人护理认定447.63元(32677/365元/天×5天);平成民生前误工费,计算天数有误,本院依法认定645.49元(47121/365元/天×5天);交通费,除了人民财保周口市分公司认可的3200元票据为正规票据以外,其余支出为出车人手书收条,其金额难以核实,考虑到交通费确属必要开支,包含人民财保周口市分公司认可的3200元在内,本院酌情一起认定5000元;精神抚慰金,考虑受害人平成民的年龄以及本地区生活水平等因素,其主张的90000元过高,本院依法按人民财保周口市分公司认可的金额40000元予以认定。综上,平成民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总额为771409.62元,由人民财保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下651409.62元,由平成民自行承担50%即325704.81元,人民财保周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0%即325704.81元。向某、平妮、平某均系死亡受害人平成民的近亲属,是法定赔偿权利人,上述赔偿款项应当由向某、平妮、平某直接享有。人民财保周口市分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诉讼费用的负担原则是由败诉方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向某、平妮、平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445704.81元;二、驳回原告向某、平妮、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4元,减半收取计4282元,由原告向某、平妮、平某负担2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39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红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