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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终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春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兰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终406号原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兰(化名周敏),女,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深圳升泽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和江西中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捕前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2015年3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辩护人丁诗保、魏思明,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春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7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春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小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春兰及辩护人丁诗保、魏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王福升(另案处理)在本市南京西路277号金阳光大厦成立升泽隆南昌分公司,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股权投资为名,通过业务员和客监会成员发宣传单、口口相传的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中老年群众承诺高额回报的利息,与存款人签订股权投资协议。2013年9月16日王某1以其儿子王某2的名义在宜春成立了中亚公司,该公司地址、工作人员、运行模式实际与升泽隆南昌分公司一致。2013年8月,王某1安排化名为周敏的被告人李春兰为升泽隆南昌分公司负责人,后李春兰又担任中亚公司负责人。2013年8月14日至次年1月25日期间,被告人李春兰伙同王某1,明知升泽隆南昌分公司、中亚公司分别以股权投资、资金拆借等为由向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多次以年利率30%左右的利息向赵某、万某1、朱某等人融资和借款共计810余万元。2015年3月24日,李春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陈某明等多名被害人的收据、借款协议书、股权投资协议书、银行卡合并明细等证据。证实:升泽隆南昌分公司、中亚公司与多名被害人签订股权投资协议书、借款协议书,协议书中对投资认购的股权、借款数额、每月分红及还本付息的时间、数额均予以明确。上述被害人投资后,获得了相应的利息,部分被害人还获得过红包或返点。2.升泽隆南昌分公司、中亚公司的企业信息、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证实:升泽隆南昌分公司系2012年4月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某1;中亚公司系2013年9月1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某1之子王某2,控股股东为王某1。该二个公司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3.升泽隆公司和中亚公司的宣传资料等证据。证实:该二家公司通过印发宣传册,以公司生产或加工珍珠岩、矿山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升泽隆公司在2012年1月16日在中国证券报上刊登其在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挂牌公告,公开对外宣传的手段之一;中亚公司将奠基仪式宣传照片贴在公司墙上。4.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我在南昌成立了升泽隆南昌分公司进行融资,办公地址在南京西路金阳光大厦B座2112室。次年9月我以我儿子王某2的名义在宜春注册成立了中亚公司,成立这个公司也是为了在南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公司地址也在金阳光大厦B座2112室。中亚公司都是由客监会成员进行口头宣传,李春兰拿了该公司的宣传单,可能用该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二个公司在南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我都认可,我在南昌非法吸收存款大约1900万元,涉及100多人,我可以提供出来客户合同及利息明细。2013年8月中旬应客监会成员的要求,我安排李春兰管理升泽隆南昌分公司,并商定由李春兰第一月收取融资额的20%提取运作费用(后为15%),其余的钱给了我,我拿这些钱用于投资及给当地的投资人返利。李春兰将部分非法吸收的钱转到我的天津农行卡上,其余的都是当地请的会计帮我管理,我要投资时,就打电话给会计,叫会计转款,会计叫税某。李春兰是2013年的8月中旬开始到2014年的1月下旬在南昌那两家公司里负责的。南昌分公司平时的情况是李春兰等人和客监会成员赵某向我汇报的,2014年1月下旬李春兰离开公司,我都不知道她离开了。我是2013年7月1日帮周敏买飞机票的时候才知道她真名叫李春兰,她说“办事”(开公司)用真名不方便,她知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不合法的。5.赵某等多名证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王某1向升泽隆公司客监会成员宣布周敏为南昌分公司经理,同年10月下旬至次年1月25日周敏兼任中亚公司负责人。周敏在二家公司均负责公司日常运作、接待客户、洽谈业务和发放利息等,安排客监会成员通过对外发放宣传单、口口相传的方式进行客户宣传,其还通过播放光碟、提供珍珠岩产品的样本等方式进行宣传,并向客户承诺资金安全回报高,同时其还向客户称投资是用于宜春建珍珠岩板材。周敏任命税某为出纳,指令税某在农行开户,农行卡由周敏保管,密码由周敏设置。公司按照投资人投资金额2%-2.5%的月利率发放利息。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3日,周敏自称围场满族蒙古自治县神虎佑珍珠岩矿的经理,委托宗某1君代理民事案件并要求发票抬头为中亚公司,周敏称二家公司为关联公司。6.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和回单。证实:2013年11月11日,税某在李春兰的要求并陪同下以税某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了尾号为1164的银行账号。7.委托代理合同、小额来帐入账单。证实:围场满族蒙古自治县神虎佑珍珠岩矿、万某2委托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代理民事纠纷案件,税某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3日共计转账2.2万元到该律所。8.多份辨认笔录。证实:王某1辨认出其委派到升泽隆南昌分公司和中亚公司担任经理,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系化名周敏的被告人李春兰;宗某1君、税某、赵某等人辨认出周敏系被告人李春兰;证人常某1辨认出同时为升泽隆南昌分公司和中亚公司的经理周敏系被告人李春兰。9.南昌客户投资利息发放明细表。证实:王某1尾号为3213的农行卡显示,2012年10月至2014年5月,其在南昌共收取了1936.176万元投资款,发放利息49.2519万元。10.李春兰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非吸统计表格。证实: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中亚公司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68.7万元,支付利息27.3075万元。11.客监会成员工资表、报表、收条等证据。证实:2013年11月至12月,赵某、万某3、杨某、林某、常某3云业绩共计181.5万元,共发放工资1.3万元;2014年1月收入现金61万元,2013年12月份节余现金21.4452万元,共计支出红利、业务提成52.0189万元,2014年1月份累计节余30.4263万元。12.2013年10-12月份利息表。证实: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份的投资者分红情况、投资情况。13.证明、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大额支付系统、工业项目投资合同书、处理公告。证实:中亚公司于2013年9月向袁州区机电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转款600万元,双方签订了工业项目投资合同。2014年12月,管委会将中亚公司清除出该产业基地并解除工业项目投资合同书。14.中亚公司银行账目流水。证实:中亚公司尾号为6058的农业银行账户开户日期为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1月31日,该账户余额为40.33元。15.李春兰的火车票、餐饮报销单、小票、收据、发票联、离港数据。证实:李春兰往返南昌、宜春、青岛的时间及其在公司报销单据上签字情况,李春兰曾于2013年7月1日、7月7日乘机往返青岛与南昌;于2013年8月13日、次年1月26日乘机往返青岛与南昌。16.借款协议书和收据。证实:2012年1月25日,李春兰借款5万元给王某1投资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神虎佑珍珠岩矿;同年2月16日,李春兰再次借款99200元给王某1投资到上述公司。17.江西中达司法鉴定中心赣中达司鉴字[2015]1101号司法技术鉴定书。证实: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李春兰融入资金810万元人民币。18.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24日,公安机关在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195号映月公馆8号楼1504户将被告人李春兰抓获归案。19.人口信息表及情况说明等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春兰犯罪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起诉意见书、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以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实:王福升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监视居住,并移送审查起诉。目前王某1在逃。21.被告人李春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于2013年8月应王某1邀请到南昌,同年11月10日至2014年1月26日,我化名周敏,帮助王某1在中亚公司发放利息。升泽隆南昌分公司和中亚公司都不属于金融机构,我没看到过二个公司金融机构的相关资质。我只是做出纳,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员(包括客监会的人)在介绍的客户交了投资款后即到我处或税敏、常某3云处领取提成,并向我出具收条。升泽隆南昌分公司、中亚公司通过业务员及赵某等客监会成员对外进行宣传。中亚公司承诺客户投资利息为月息2%,发放给客户的利息都是客户的投资款,利息不够发放时,就等有新的投资款再发放。收到客户投资款后,部分转账给王某1、部分现金由隋某茹某走,部分存到税某农行卡上,还有部分系当场用于给其他客户发利息。我按照王某1的安排,从集资款中还款5万元给自己。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春兰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伙同王某1以升泽隆南昌分公司、中亚公司的名义,通过业务员和客监会成员发传单、口口相传的方式,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高额利息回报,面向社会不特定中老年人签订股权投资协议、借款协议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810万元,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单位犯罪的问题。经查,升泽隆南昌分公司与中亚公司均是王某1为了在南昌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二个公司属于“二块牌子,一套人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关于被告人李春兰担任升泽隆南昌分公司负责人时间的争议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春兰系从2013年8月担任升泽隆南昌分公司的负责人,综合王某1交代其2013年8月中旬安排李春兰担任该公司负责人的证言、客监会成员证人赵某及会计税某的证言及李春兰2013年8月13日乘机到南昌的航班记录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春兰系2013年8月14日开始担任上述公司负责人;关于李春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争议的问题。经查,王某1交代其2012年至2014年5月在南昌通过前述二家公司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00余万元,并提供了南昌客户投资利息发放明细表等证据予以佐证,综合李春兰2013年8月14日开始担任上述二家公司负责人到次年1月25日离开公司的时间点与司法技术鉴定书,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春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810余万元。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春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春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上诉人李春兰上诉提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741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无罪。其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14日至次年1月25日期间,被告人李春兰伙同王某1,明知升泽隆南昌分公司、中亚公司分别以股权投资、资金拆借等为由向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多次以年利率30%左右的利息向赵某、万某1、朱某等人融资和借款共计810万元”,证据不足、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王某1安排化名周敏的被告人李春兰为升泽隆南昌分公司负责人,后李春兰又担任中亚公司负责人”存在明显错误。王某1从未当着上诉人的面以任何形式向公司员工宣布上诉人为公司经理,也没有书面聘用材料或雇佣合同;王某1与部分客监会成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便将责任推卸给上诉人;根据王某1、客监会成员等人的证言和本人的航班机票认定上诉人为公司负责人,证据不足;收益与风险不对应,如果上诉人是经理,怎么可能连自己的工资都不发,权利与职责不对称。上诉人根本不是公司经理或负责人,上诉人不清楚融资金额15%-20%的运作费用有哪些,除此之外的融资款是会计帮王某1管理,上诉人不清楚,上诉人只是想要回自己投资款而被迫待在公司的受害者。3、王某1至今在逃,上诉人认为其证言不应采信,存在不公平现象。4、判决书中上诉人的部分供述与辩解和本人在经办单位所述不符。辩护人辩称:1、江西中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违法、结论不客观,原审判决以此作为定案根据存在明显错误。表现为超出了司法鉴定受理范围,鉴定机构鉴定过程程序违法,鉴定意见论证不充分、不合理。2、李春兰实际管理公司的时间是在2013年10月底或11月初,原审判决认定李春兰从2013年8月14日开始担任升泽隆南昌分公司负责人,认定事实错误。3、关于认定李春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问题,辩护人认为2013年10月底之前李春兰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更没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故不能将此之前的金额计入李春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李春兰融资数额为2687000元,原判决将客监会成员赵某、万某3、杨某、常某3云、龚某、涂水秀在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投入资金共计125万元应计入李春兰融资金额明显与事实不符;李春兰的到来与客监会成员投入资金没有因果关系,客监会成员的投资显然不该计入李春兰融入资金数额。4、原审判决没有考虑李春兰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原审法院对案发前后已经归还的数额并没有进行评判,没有酌情考虑从轻量刑,李春兰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主观恶性不深。二审出庭检察人员的认为:1、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春兰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810万元人民币。2、被告人李春兰于2013年8月14日开始担任升泽隆南昌分公司、中亚公司负责人。3、一审判定认定的被告人供述与其在侦查阶段供述相互符合,审理程序合法。4、被告人李春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达810万元,一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量刑适当。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一致。原审法院认定的上列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上诉人李春兰履行职责的时间问题。经查,根据同案犯王某1的供述,其2013年8月安排李春兰来管理深圳升泽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中亚公司,双方约定了管理运作费用,2014年1月下旬李春兰自行离开了公司,两家公司的客监会成员万某3、常某3云、杨某、赵某等四人的证言,均证实了2013年8月,王某1带着周敏来至升泽隆公司,向客监会成员宣布周敏以后为升泽隆南昌分公司的经理。上述客监会成员的证言印证了王某1的证言;另有李某、龚某、梁氏辉等存款人称周敏系在2013年4月之后一段时间来该公司,王某1任命周敏为升泽隆南昌分公司的经理;同时,本案还有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被告人李春兰的航班记录,能够证实李春兰于2013年的8月13日从青岛飞往南昌,2014年1月26日从南昌返回青岛。结合上述证据分析,可以认定被告人李春兰从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1月25日在升泽隆南昌分公司、中亚公司担任负责人。2、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问题。经查,根据同案犯王某1的供述称当时是委派李春兰到升泽隆南昌分公司、中亚公司作为负责人,还和李春兰谈好了每月提成投资款的15%-20%作为开销。王某1带着李春兰当面向客监会的成员赵某等人宣布李春兰为南昌分公司的负责人。客监会成员赵某、杨某、常某3云等证言、多名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宗某2、税敏等人的证言,均证实李春兰化名周敏作为升泽隆南昌分公司、中亚公司负责人的事实。因此,被告人李春兰明知中亚公司没有金融机构资质,以投资入股和假借资金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形式还本付息,其行为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司法技术鉴定书以及集资存款人所提交的收款收据、合同以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在上述犯罪期间。李春兰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810万元人民币。3、关于司法鉴定意见的问题。经查,办案机关委托江西中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事项是对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犯罪嫌疑人李春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进行鉴定,鉴定的内容是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的李春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鉴定结果也是对融资情况与支付利息的鉴定,只是对所有数额进行的统计,没有涉及对资金性质的评判与界定,并没有超出司法鉴定范围;鉴定人员是根据侦查卷宗报案人的陈述、合同、借款协议等确定数额的,不存在论证不充分、不合理。辩护人提出关于鉴定意见程序违法、结论不客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4、关于量刑过重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公众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上诉人李春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810万元,数额巨大,理应在三年以上量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春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上诉人李春兰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量刑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春兰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伙同王某1以升泽隆南昌分公司、中亚公司的名义,通过业务员和客监会成员发传单、口口相传的方式,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高额利息回报,面向社会不特定中老年人签订股权投资协议、借款协议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810万。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万 剑审判员 余行飞审判员 殷国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