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802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行与被告雷俊杰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行,雷俊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11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行.代表人:陈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永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巍。被告:雷俊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行(以下简称“荆门邮储银行”)与被告雷俊杰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永红、孙国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荆门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雷俊杰偿还借款本金36696.07元,支付截至2017年4月16日的利息、罚息3354.49元,以及2017年4月17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2、荆门邮储银行对雷俊杰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荆门市东宝区泉口路66号6幢5层508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荆门市房权证东宝区字第000679**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执行费、公证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雷俊杰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16日,荆门邮储银行与雷俊杰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60000元,额度借款存续期限为156个月,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3年。同时,雷俊杰与荆门邮储银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雷俊杰以其所有的位于荆门市东宝区泉口路66号6幢5层508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荆门市房他证掇刀区字第310350**号)。合同还约定,若雷俊杰不按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息加收50%的罚息,同时荆门邮储银行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合同订立后,荆门邮储银行于2014年10月9日向雷俊杰发放了6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为3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但雷俊杰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4月16日,该合同项下贷款已逾期433天,下欠借款本金36696.07元,利息及罚息3354.49元。经荆门邮储银行多次催讨,但雷俊杰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荆门邮储银行提起诉讼。雷俊杰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经开庭审查,荆门邮储银行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荆门邮储银行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本院认为,荆门邮储银行与雷俊杰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荆门邮储银行向雷俊杰发放贷款60000元后,雷俊杰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荆门邮储银行要求雷俊杰偿还借款本金36696.07元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2017年4月17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雷俊杰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符合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故本院对荆门邮储银行要求对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予以支持。荆门邮储银行诉请的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其未提出明确的请求数额,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行借款本金36696.07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4月16日的利息、罚息为3354.49元;2017年4月17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6696.0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行对被告雷俊杰所有的位于荆门市东宝区泉口路66号6幢5层508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荆门市房权证东宝区字第000679**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元,减半收取400.5元,由雷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瑶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钱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