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02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侯德海与袁章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德海,袁章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民初180号原告:侯德海,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林业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陶,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喆,内蒙古援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章选,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阿里河路34号。负责人:闫继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富,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志,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侯德海与被告袁章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德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喆、被告袁章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德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204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1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957元,合计115105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8日20时左右,原告步行至海拉尔区贝尔桥西侧桥头处时,与被告袁章选驾驶×××号雪铁龙车辆相撞。事故经海拉尔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袁章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就诊于海拉尔区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胫骨平台撕脱性骨折、左3、4肋骨骨折、头皮面部多发挫裂伤等多处损伤,原告进行了手术治疗。2016年1月12日原告第二次住院,行取固定物手术。现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袁章选为其驾驶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袁章选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存在的投保关系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应按年平均收入30594元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护理人员为住院期间的1人;营养费需要有医嘱加强营养之内容;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证实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鉴定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认可100元交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2份海拉尔区人民医院病案、2份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6张、鉴定费票据9张、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出租车客运发票56张、出生医学证明、侯某某身份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水北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袁章选出具的证明、呼伦贝尔市天然林资源保护管理局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自行委托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的证明力弱于人民法院委托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20时00分许,被告袁章选驾驶×××号雪铁龙车辆在海拉尔区贝尔桥西侧桥头处由东向西行驶时,因瞭望不周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候德海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拉尔大队第1431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章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海拉尔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长期医嘱中载明普食、陪护一人。原告住院16天后,于2014年12月4日出院。出院主要诊断: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其他诊断:右胫骨平台撕脱性骨折、左侧第3、4肋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面部多处擦伤。原告本次住院共计产生医疗费20301.27元,均由被告袁章选垫付。自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原告在海拉尔区人民医院产生检查费等医疗费244.50元。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再次入住海拉尔区人民医院行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期间长期医嘱中载明普食。原告住院8天后,于2016年1月20日出院。原告本次住院共计产生医疗费5490.18元,其中2490元是由原告支付,余款3000.18元是由被告袁章选垫付。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委托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序评定、护理时限评定鉴定事项。经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侯德海车祸致左肱骨损伤;右胫骨平台骨质损伤愈后,遗留肩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两项Ⅹ级伤残;(二)住院期间护理人数设定为两人;出院对症治疗及恢复期3个月设1人护理。本次鉴定原告产生鉴定费用1822元。依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委托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一)肢体损伤致左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Ⅹ级伤残;(二)护理期评定为60日。本次鉴定由原告垫付鉴定费用2075元。又查明,×××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还投保了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本院认为,被告袁章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遭受的损害具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7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其中医疗费2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1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关于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两次在海拉尔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病案中长期医嘱均记载普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维护。关于护理费,原告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4日住院期间长期医嘱明确记载陪护一人,原告自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20日住院期间未明确记载护理人数,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之规定,确定为一人。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核定为38820元÷365×60=6360元。综上,原告共计因本案产生损失102904元(医疗费2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12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90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82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7822元(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鉴定费,原告委托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1822元,因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未被本院采信,故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原告在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时产生的鉴定费用2075元,因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袁章选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德海医疗费2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12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29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袁章选赔偿原告侯德海鉴定费20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侯德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计1485元,由原告侯德海负担286元,被告袁章选负担1199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乌力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