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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民初10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阿梅与杨加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阿梅,杨加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10149号原告:陈阿梅,女,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颖瑜,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阿娜,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加能,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漳州市芗城区,原告陈阿梅与被告杨加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阿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颖瑜、被告杨加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阿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10000.95元、营养费1500.14元、护理费45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4869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7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8029.3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原告因卸货需要,要求被告将停放在原告家门口空地上的车子暂时挪开。但被告不但拒不挪动车子,还对原告进行辱骂及殴打,导致原告当场昏迷。原告被送往漳州正兴医院治疗,当日又被送往漳州市医院治疗,该院诊断意见为:1、头部外伤:脑震荡;2、右膝关节挫伤;3、腰椎间盘及终板变性;4、左耳鸣等症状。出院后,原告身体仍深感不适,不得不继续接受治疗。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了诸多经济损失和巨大的精神损害。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95元、营养费1500.14元、护理费45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4869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7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8029.24元。同时,原告将保留追偿后续治疗及手术等相关费用的权利。被告杨加能辩称,事实并不是像原告所述,我只是打她几下,并不那么严重,而且起因并不是我找事的,起因是我车停在路边,然后原告就去找车的麻烦,我儿媳过去看车,然后原告就要打我儿媳,我儿媳就回去跟我说了,我出去看车,然后原告就打我了。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我认为她的那些赔偿大部分不合理,对于那些抚养费,精神损失费等我认为都是不合理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17时许,在漳州市××区××后××村村道内被告杨加能与被告陈阿梅发生口角,后双方引发互殴。被告陈阿梅被被告杨加能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告陈阿梅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陈阿梅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其在漳州市医院住院14天,诊断病情有:1、头部外伤:脑震荡;2、右膝关节挫伤;3、腰椎椎间盘及终板变形;4、左耳鸣待查:外伤性可能。医嘱建议:急诊病房、骨科及耳鼻喉科门诊随诊,休息2周,若有不适及时就诊。2016年1月18日,被告陈阿梅因腰背部酸痛到漳州市天宝中心卫生院门诊。被告陈阿梅因以上治疗行为共花费医疗费10000.95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杨加能申请用药合理性、关联性、必要性评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鉴定。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闽南司鉴【2017】临鉴字第0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陈阿梅的不合理用药金额为193.80元。原告陈阿梅系农村居民,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统计数据,2015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576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视频光盘、漳州正兴医院收费票据、漳州市医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票据、漳州市芗城区鸿湖堂药店发票、漳州天宝中心卫生院病历、青岛啤酒(漳州)有限公司工资证明、社会保障卡,被告杨加能提供的视频光盘、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加能将原告陈阿梅殴打成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加能应当对原告陈阿梅本次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阿梅因本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9807.15元,原告陈阿梅主张的医疗费10000.95元中存在不合理用药193.80元,应予扣除;2、原告陈阿梅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意见,不予支持;3、原告陈阿梅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雇请了相应的护理人员,本院推定其由亲属进行护理,参照2015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5764元/年÷365天×14天=1755.33元。原告陈阿梅主张的出院后护理未有医嘱建议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出院后需要护理,因此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4天=280元;5、原告陈阿梅在青岛啤酒(漳州)有限公司务工,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为3782元/月÷30天×28天=3529.86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为200元;7、原告陈阿梅未举证证明存在丧失劳动能力情形,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8、原告陈阿梅被殴打成轻微伤,精神上遭受一定伤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572.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加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阿梅各项经济损失16572.34元;二、驳回原告陈阿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元,减半收取375.5元,由被告杨加能负担164元,由原告陈阿梅负担2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炳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艺勇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