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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8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罗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8刑初12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0年7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罗甸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10日依法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居住于。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0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某在罗甸县交警队旁边一饭店吃饭喝酒后,驾驶其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往罗甸县沫阳镇方向行驶。20时50分许,被告人在途经罗甸县龙坪镇解放西路与斛兴路路口10米处时,被值勤交警拦下检查,并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呼吸检测,结果为222mg/100ml。后经抽血送检鉴定意见为被告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76mg/100ml。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以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提请依法判处。同时以被告人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未造成实质性后果等为由,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以归案后能主动认罪悔罪、接受财产刑处罚等为由,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监外刑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某在罗甸县交警队旁边一饭店吃饭喝酒后,驾驶(持有E驾驶证)其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往罗甸县沫阳镇方向行驶。20时50分许,被告人在途经罗甸县龙坪镇解放西路与斛兴路路口10米处时,被值勤交警拦下检查,并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呼吸检测,结果为222mg/100ml。后经抽血送检鉴定意见为被告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76mg/100ml。被告人被查获后对上述相关事实均供认不讳、对上述检测结果和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转为刑事案件审批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系公安机关交警在执勤过程中当场查获。2、照片、基本情况、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外貌特征。3、查获经过:证实公安交警查获被告人的事实经过。4、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含照片)、驾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情况、驾驶的机动车照片及抽血照片:证实被告人系所驾驶的机动车车主且持有相应驾驶证,带被告人到医院抽血备检验的事实。5、呼吸式酒精检测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保存及移交记录、鉴定受理回执:证实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后当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22mg/100ml,后带到罗甸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保存、送检的事实。6、罗甸县交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认罪态度好,建议从宽处罚。7、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依法将鉴定文书送达并告知被告人。8、罗甸县司法局(2017)罗司调字第10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调查评估,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9、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格证书:证实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二)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南)公(司)鉴(理化)字[2017]0299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证实送检的被告人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76mg/100ml。(三)视频资料(光盘一个):证实被告人于2017年3月20日晚上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时的场景。(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3月20日晚上,我在罗甸县我堂哥家旁边(罗甸县交警队附近)的一个小饭店喝酒吃饭,我与我堂哥叫来的一个朋友喝了土酒,我喝了半碗左右。之后,我就骑自己的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回沫阳镇老家。当我驾车行驶到龙坪镇解放西路与斛兴路路口10米处时,被交警拦下让我出示相关证件,并问我喝酒没有,我承认喝酒了。接着交警就给我做酒精呼吸检测吹气后,结果为222mg/100ml,说我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就带我到罗甸县人民医院抽血,然后又带我到交警队了解情况。抽我血鉴定的结果是276mg/100ml。我持有摩托车驾驶证的,我对上述检测和鉴定的结果都没有异议。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和质证,被告人罗绂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应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和交通管理法规,在饮酒达到醉酒状态后仍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形成了威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系在公安机关例行酒驾巡查工作中被查获,未造成危害后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悔罪,且经依法评估可适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亦建议适用缓刑,故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保护不特定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3000.00,已缴纳)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明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龙大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