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22民初10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10334魏善屯与蒋永兵、蒋亚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善屯,蒋永兵,蒋亚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0334号原告:魏善屯,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永兵,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蒋亚中,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魏善屯与被告蒋永兵、蒋亚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善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及被告蒋永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亚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善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蒋永兵给付原告代偿款8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蒋亚中对被告蒋永兵不能向原告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1日,被告蒋永兵因偿还银行贷款需要向案外人蒋廷松借款85000元,原告及被告蒋亚中为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蒋永兵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代被告蒋永兵给付案外人蒋廷松8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款未果。被告蒋永兵辩称: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同意归还原告代偿款85000元及利息,但目前无还款能力。被告蒋亚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永兵经原告及被告蒋亚中担保,从案外人蒋廷松处借款85000元。因被告蒋永兵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7年5月6日代被告蒋永兵归还蒋廷松85000元。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上述代偿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蒋永兵答辩、借据、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蒋永兵向案外人蒋廷松借款85000元,因被告蒋永兵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魏善屯作为保证人归还案外人蒋廷松85000元,原告代偿后即取得了向被告蒋永兵追偿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蒋永兵给付代偿款8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蒋亚中对上述借款的担保份额无约定,故原告魏善屯、被告蒋亚中应对被告蒋永兵不能向原告清偿的款项平均分担,原告要求被告蒋亚中对被告蒋永兵不能向原告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亚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永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善屯款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蒋亚中对上述第一项中的款项对被告蒋永兵不能向原告魏善屯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计963元,由被告蒋永兵、蒋亚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宋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