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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1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李荣翠、李中生、李生灵、李注均与邱小金、谢成美、何颖、雷璞、廖林文、廖红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翠,李中生,李生灵,李注均,邱小金,谢成美,何颖,雷璞,廖林文,廖红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民初655号原告:李荣翠,女,1966年3月3日生。原告:李中生,男,1985年11月29日生。原告:李生灵,男,1987年8月5日生。原告:李注均,男,1941年10月10日生。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邱小金,男,1962年1月16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生,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成美,女,1962年11月16日生。被告:何颖(曾用名何引),男,1986年4月17日生。被告:雷璞,女,1990年3月27日生。被告:廖林文,男,1980年1月5日生。被告:廖红艳,女,1981年2月10日生。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汉云,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与拥军路交汇处龙泽福城国际第四层。负责人:刘小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建林,男,员工。原告李荣翠、李中生、李生灵、李注均与被告邱小金、谢成美、何颖、雷璞、廖林文、廖红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生及原告李荣翠、李中生、李生灵、李注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邱小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生,被告谢成美,被告何颖,被告廖林文及被告廖林文、廖红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汉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翠、李中生、李生灵、李注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邱小金、谢成美、何颖、雷璞、廖林文、廖红艳连带赔偿原告310008.93元;2.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上述请求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荣翠系李金平之妻,李中生、李生灵系李金平之子,李注均系李金平之父。被告邱小金与谢成美、何颖与雷璞、廖林文与廖红艳,均系夫妻关系。邱小金为湘L249**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与驾驶人,廖林文为湘LB35**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被告何颖受雇于廖林文,为湘LB35**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2016年11月26日5时50分许,被告邱小金驾驶湘L249**重型自卸货车(搭乘邱昌信、周标)途经S322线217KM+420M桂阳县方元镇六合村路段,因雨天路滑未确保安全车速,车辆失控驶向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正与其会车的被告何颖驾驶的湘LB35**重型普通货车(搭乘谢华光、李金平)发生碰撞,后两车又撞到山体,造成两车受损、驾驶人邱小金、何颖及搭乘人邱昌信、周标受伤,搭乘人谢华光、李金平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湘L249**重型自卸货车与湘LB35**重型普通货车制动系统的安全技术性能均不合格。警方认定邱小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了30000元。被告邱小金与何颖对李金平的死亡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何颖受雇于廖林文,廖林文是湘LB35**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53889÷12×6=26944.5元;2.住宿费117+351=468元;3.伙食费2103元;4.误工费31191÷365×20×2+5517.24=8935.43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死亡赔偿金11930×20=2386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0630×5÷5=10630元;交通费2328元。被告邱小金辩称,1.邱小金的妻子谢成美不应列为被告;2.应将湘LB35**重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并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被告谢成美辩称,谢成美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何颖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颖无过错,何颖不需要承担责任;2.何颖与廖林文是雇佣关系,如果何颖有责任,应该由雇主廖林文承担。被告廖林文、廖红艳辩称,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邱小金承担全部责任,廖林文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丧葬费无异议;2.住宿费不予认可,无票据;3.伙食费没有证据;4.误工费不予认可,没有提供误工证明及工资减少的相关材料;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20000元以内为宜;6.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0993×20=21986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单独计算,如果能够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材料,应按农村标准计算,9691÷5×5=9691元;8.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9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只能赔偿11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湘公交认字[2016]第00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邱小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生提出认定邱小金负事故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程序合法,事实记载清晰,认定责任合理,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珠海太川云社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以及住宿、伙食、餐饮票据,被告邱小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生与被告廖林文、廖红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汉云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建林均提出异议,认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票据记载日期不在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时间范围内,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恒祥司鉴所(2016)郴车检字第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悬挂湘LB35**重型普通货车事故发生时制动系的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被告廖林文、廖红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汉云提出异议,认为检测时车子已经报废,鉴定意见不具有参考性,本院认为该鉴定是对事故发生时车辆情况的鉴定,车辆因事故受损的情况并不影响鉴定意见的客观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6日凌晨,邱小金驾驶湘L249**重型自卸货车(搭乘邱昌信、周标),从嘉禾县驶往华塘镇方向,5时50分,途经S322线217KM+420M桂阳县方元镇六合村路段,因雨天路面滑湿的情况下未确保安全车速,采取制动措施时,因刹车单边,车辆失控突然驶向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正与其会车由何颖驾驶的湘LB35**重型普通货车(搭乘谢华光、李金平)发生碰撞,后两车又撞到山体,造成两车受损,驾驶人邱小金、何颖及搭乘人邱昌信、周标四人受伤,搭乘人谢华光、李金平两人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路段呈东西走向,由东往西为上坡,西往嘉禾县方向。道路宽15.4米,路面完好,双向四车道,设有双黄分道实线,沥青路面,路表潮湿,夜间无照明。2016年12月5日,郴州恒祥司法鉴定所作出恒祥司鉴所[2016]郴车检字第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悬挂湘L249**号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时制动系的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作出恒祥司鉴所[2016]郴车检字第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悬挂湘LB35**号重型普通货车事故发生时制动系的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2016年12月19日,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6]第00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邱小金安全意识差,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的车辆上路行驶,雨天夜间驾车未确保安全车速,与相对方向会车时,因雨天路滑、刹车单边,采取制动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甩尾后侧滑,车辆越过中心双黄分道实线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何颖及两车搭乘人邱昌信、周标、谢华光、李金平未发生与此次事故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何颖、邱昌信、周标、谢华光、李金平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邱小金赔偿了李金平亲属30000元。李注均系李金平之父,李荣翠系李金平之妻,李中生、李生灵系李金平之子。李注均育有李金平等子女共五人。廖林文系湘LB35**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廖红艳与廖林文系夫妻关系。谢成美与邱小金系夫妻关系。何颖与雷璞系夫妻关系。湘L24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的损失范围及具体数额的计算,二是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焦点一,原告因李金平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丧葬费26944.5元;2.住宿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有效证明其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住宿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3.伙食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有效证明其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伙食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伙食费;4.误工费769元[31191元÷365天×3天×3人],因处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惯例,本院酌定支持误工费769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死亡赔偿金2386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0630元;8.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有效证明其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以上损失共计326943.5元。焦点二,涉及三个问题,一是夫妻一方侵权,另一方是否属于责任主体,即被告谢成美、雷璞、廖红艳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二是李金平搭乘的湘LB35**号重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被告何颖及所有人被告廖文林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三是本案交强险理赔涉及两名死者与一名伤者,共同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份额应该如何确定。关于问题一,若侵权人已婚,表面上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是以夫妻共同财产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但实质上只是侵权人向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且侵权人才是赔偿义务人,法律提倡权责分明,本案属于侵权纠纷,被告谢成美、雷璞、廖红艳与本案无关,原告起诉被告谢成美、雷璞、廖红艳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谢成美、雷璞、廖红艳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问题二,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6]第00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时间晚于恒祥司鉴所[2016]郴车检字第51号鉴定意见书和恒祥司鉴所[2016]郴车检字第50号鉴定意见书作出的时间,其认定被告邱小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提出被告何颖的驾驶行为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湘LB35**号重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被告何颖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此,湘LB35**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廖文林在本案中也不承担责任。关于问题三,李金平与谢华光两人当场死亡,何颖受伤,本院酌定交强险范围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平均分配,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6666.5元(110000元÷3)。被告邱小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故被告邱小金应赔偿原告260277元(326943.5元-36666.5元-3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请的296943.5元赔偿金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荣翠、李中生、李生灵、李注均36666.5元,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邱小金赔偿原告李荣翠、李中生、李生灵、李注均各项损失共计260277元,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荣翠、李中生、李生灵、李注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1元,由邱小金负担5700元,李荣翠、李中生、李生灵、李注均负担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华代理审判员  曹雅静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欧阳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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