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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2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董三妹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三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三妹,女,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信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3日经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辩护人廖万廉,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三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诗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三妹及其辩护人廖万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9时许,被告人董三妹背着孙女从信丰县万隆乡李庄村上乾桥边路过,此时被害人李某1与妻子曾某1正在桥边干农活,曾某1先拦住被告人,质问被告人是否与旁人说过她会偷鸡鸭,争执过程中李某1加入,拉扯遂升级为肢体冲突,李某1打了被告人两巴掌,被告人倒地后踢了李某1腹部几脚,后被人劝解拉开。被告人随即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称受到李某1夫妻殴打。李某1则于当日被送往信丰县中医院医治。经法医鉴定,李某1部分回肠组织肠壁破裂,评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的损伤程度经评定为轻微伤。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书面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全部损失65000元(含先行支付的2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另查明,信丰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4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某1处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因李某1年满七十周岁而不予执行。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董三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曾某1、朱某1、叶某、李某2、严某、李某3、李某4、曾某2等证言,人像及现场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及收条,信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三妹因琐事先是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方又产生肢体冲突,冲突导致被害人重伤二级及本人轻微伤的损害后果,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产生矛盾主要由被害人方某1,被害人之妻无端指责被告人在旁人前说其坏话,两人在争执过程中被害人的加入导致矛盾升级双方产生肢体冲突,且被害人方某2及到被告人身背幼儿的情况,被害人具有明显的过错。但被告人遇事不冷静对待采取暴力对暴力攻击的方式伤害他人并致他人重伤,无疑应承担主要加害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及时报案,虽能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案发事实,但当时其并未意识到造成被害人重伤的损害后果,故在当时不存在自愿认罪问题,也即被告人的行为不成立自首,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属坦白。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取得了谅解,被害人书面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故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三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赣人民陪审员  熊建宏人民陪审员  郭朝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