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3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巴林右旗聚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大板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右旗聚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大板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巴林右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1150号原告:巴林右旗聚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法定代表人:宋清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生,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赤峰大板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法定代表人:杨梓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宏有,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毕东方,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巴林右旗聚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赤峰大板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宏有、毕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运煤合同,约定每吨煤105元。2013年总计运费是5736630.1元,当时经过双方协商,原告要承担的11%增值税,由被告在应给付原告的运输费用中扣留,扣除原告应承担的11%税款后,被告还拖欠原告运输费用968137.03元,因被告是企业单位,又更换了法定代表人,几次协商给付运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的运费968137.0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们实际欠原告150多万元的运费,扣留11%个税点后,现尚欠原告运费968137.03元。但原告在当时应该及时将运费发票给我单位,因为原告没有及时给付发票,所以我们也没有给原告结算运费。在2014年5月份的时候国家征税办法进行了改变,按照现在的税法规定,如果我单位给原告结算这部分运费的话,加上这部分钱我单位有可能是盈利,那么盈利部分税务部门将增加25%的企业所得税,这样我们单位将增加成本,所以我单位要求原告补偿盈利部分25%的企业所得税。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承运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在内蒙古平西白音华煤业有限公司购买原煤,由原告(乙方)承接运输。双方协议运费为每吨人民币壹佰零伍圆整(105.00元/吨),结算运费时,乙方须提供正规增值税运输发票(11%)。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原告给被告运输原煤产生总运费为5736632.1元,被告已给付原告运费4200000元,尚欠运费1536632.1元。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运费968137.03元(5736632.1元-应缴纳的11%税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运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将运输的货物(原煤)在约定期间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就应当支付运输费用。现原告主张在被告应给付的运输费用中由被告扣留11%税费,由被告代原告缴纳税费,对此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运输费用968137.0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大板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巴林右旗聚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费用968137.0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2元由被告赤峰大板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许晓君审判员河日伦人民陪审员额尔敦达古拉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范学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