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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1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与古明昭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古明昭,董彩霞,古敬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821执异1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来铜,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超,男。申请执行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福寿,董事长。被执行人古明昭,男。被执行人董彩霞,女。被执行人古敬忠,男。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异议人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及被执行人古明昭、董彩霞、古敬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对强制执行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称,本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前,其公司与申请执行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8日达成协议,申请执行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承诺如人民法院判决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将放弃对其公司强制执行的权利。依据该承诺,不应当对其公司进行强制执行。为此,提交承诺书等证据,请求解除对其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并终结对其公司的执行。本院查明,2013年8月19日,本院就申请执行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异议人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及被执行人古明昭、董彩霞、古敬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修民郇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古明昭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月23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焦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2014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14)修民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执行人古明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租金59073元;被执行人董彩霞、古敬忠及异议人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判决被执行人古明昭径付申请执行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所垫付案件受理费3650元中的2000元。申请执行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2月8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焦民一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其间,申请执行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向异议人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因该融资租赁合同法院判决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放弃申请强制执行贵公司的权利。”因被执行人古明昭、董彩霞、古敬忠及异议人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判决义务,申请执行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3月26日,因申请执行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撤销申请,本院以(2016)豫0821执11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14)修民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2017年3月3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申请恢复执行,后将异议人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查明,2017年6月12日,申请执行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针对异议人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以相同理由向本院执行实施部门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出具情况说明,称本执行实施案件执行依据生效前,异议人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有与其公司和解的意向,但双方最终未达成和解,其公司未收到任何履行款项,也未放弃任何被执行人应承担的义务。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本执行实施案件执行依据生效前,申请执行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曾承诺放弃对异议人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权,但在执行依据生效后,最终又选择了申请强制执行,且符合执行立案标准,本院立案执行,并无不当。执行实施阶段,申请执行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未撤销对异议人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或者与异议人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依据生效前的承诺,不能否定民事判决的法律效力,不是造成阻却执行的法定理由,本院将异议人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亦无不当。除此之外,本院对异议人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并未采取其他强制执行措施。异议人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有关不应当对其公司进行强制执行,以及应当解除对其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并终结对其公司的执行的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小伟审判员  卫 超审判员  范晓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秦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