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9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9刑初3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武乡县××福××煤××有限公司工人。2017年3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武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7年4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勇、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3月9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吸食毒品且醉酒后驾驶晋D×××××号传祺牌轿车,沿省道S32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2公里加470米路段时,与同向驾驶二轮电动车的魏某发生碰撞,致使魏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5929/100ml。经武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向被害人魏某赔偿人民币5万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宣读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魏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并据此指控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且吸食毒品后驾驶自己的晋D×××××号传祺牌轿车,沿省道S32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2公里加470米路段时,与同向驾驶二轮电动车的被害人魏某发生碰撞,致使魏某受伤、车辆损坏,后王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5929/100ml。经武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魏某互谅互让,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魏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整,且已实际履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缴纳罚金保证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7年3月9日8时20分王留栓电话报案称,在马堡煤矿门前有一辆轿车和一辆电动车相撞,人被撞伤,轿车逃逸。2、被害人魏某陈述证明:2017年3月9日8点多,我在马堡煤矿附近公路上骑电动车时,从后面过来一辆汽车把我撞倒了,蓝颜色的汽车,之后车就跑了,路上有两个人朝我走来,我让他们帮我看了车牌号,我的右脚腕关节被撞骨折。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人王某驾驶证准驾车型C1,有效期至2022年6月13日。晋D×××××号传祺牌小型轿车所有人王某,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7月。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明知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5、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7年3月9日11时8分在武乡县洪水中心卫生院提取被告人王某静脉血10ml。6、山西省襄垣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证明:所送B95037782号试管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5929/100ml。7、武乡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8、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S322线42公里加470米路段,道路为东西走向,省级道路,现场有电动车一辆,现场遗留二块碎片(1、2号),1号为肇事车辆右侧倒车镜,2号为蓝色塑料碎片。肇事驾驶人不在现场。附照片10张。9、车辆痕迹勘验笔录证明:对晋D×××××号传祺牌小型轿车进行勘验,多处刮擦、缺损,缺损处与现场提取的1、2号物品能够吻合。10、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魏某左内踝关节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11、协议书及收据证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魏某5万元整。12、查获经过证明:民警暴俊峰、武国新接到武乡县交警大队指挥中心命令后从洪水交警执法站往洪水村方向沿路进行搜寻,8时38分行至洪水镇东庄加油站西200米处时发现一辆蓝色轿车正由东向西行驶,车牌号为晋D×××××,后对其进行拦截后发现该车右侧倒车镜缺失,车身前保险杠右侧、后保险杠左侧有多处明显的剐蹭痕迹,后将被告人王某带回洪水交通执法站,同时向大队指挥中心报告了拦截情况。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3月4日16时左右吸食毒品,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14、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被告人王某无违法犯罪前科。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93年7月30日出生,住山西省壶关县店上镇北大安村北020号。1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3月9日凌晨,我下了班在单位宿舍喝了些酒,早上八点,我开车到洪水买东西,走到马堡煤矿门口时,电话响了,我准备拿电话时感觉碰到一辆电动车,我没有停车,继续开到白河才停下车看了看,发现右后视镜在碰电动车时掉了,之后又开车往前走,后被一辆警车把我的车拦住了。逃跑是因为心里害怕,我车的前保险杠和右侧后视镜和电动车接触,右后视镜掉在现场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我一人驾驶的晋D×××××号车,当时挂的三档,速度有三十到四十迈。事故前三天我在壶关家里吸的毒品,不认识卖毒品的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且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魏某经济损失,并积极缴纳罚金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壶关县司法局出具了(2017)壶司矫调字035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缴纳的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秀清人民陪审员 贾红英人民陪审员 崔忠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佳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