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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21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与张××、××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张××,××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1民初1046号原告:王××,女,1978年6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包头市东河区148律师服务所律师。被告:张××,男,1958年4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司机。被告:××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与被告张××、××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永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被告××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1113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00元/天)24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722.56元(113.44元/天×24天)、误工费13225元(115元/天×115天)、交通费400元,共计32281.6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0日19时10分许,被告张××驾驶蒙××号小型轿车,沿××旗果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站前街交叉路口左转过程中与原告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右侧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原告王××受伤,经交警事故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分别在包头市中心医院,包头市第三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关节脱位、肩锁韧带断裂等,经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作出(2015)土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履行完毕并保留了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因需二次手术取出内置钢板,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在包头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共住院24天。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蒙××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二次手术费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我公司可予以理赔,诉讼费用不承担。被告张××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9时10分许,被告张××驾驶蒙××号小型轿车,沿土右旗果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站前街交叉路口左转过程中,遇原告王××驾驶其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沿土右旗果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5日,包头市公安局交管支队土右旗大队作出包公交土认字[2015]第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7月30日,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3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张××驾驶蒙××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就其第一次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后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土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73800元,剩余医疗费用15999.41元由被告张××赔偿原告王××及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并保留了原告王××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后被告按约定履行了理赔责任。现原告在包头市第三医院进行了二次治疗,经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住院治疗24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继续对症治疗、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3个月、骨科随诊;因原告二次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用,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1113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00元/天)24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722.56元(113.44元/天×24天)、误工费13225元(115元/天×115天)、交通费400元,共计32281.6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所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如下证据材料:包头市公安局交管支队土右旗大队作出包公交土认字[2015]第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015)土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包头第三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原件一份、住院病历原件一份,出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费用结算收据原件一份、居住证明一份、租房协议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及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一份,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土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保留了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现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支出了二次治疗费用,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是合理的。因被告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张××应就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赔偿费用依据《二0一六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134.05元,因本院作出的(2015)土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书保留了其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且原告提供了正规医疗费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护理费2722.56元(113.44元/天×24天),原告治疗期间共计住院24天,故原告按此天数计算上述二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225元(115元/天×115天),因原告提供的与其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原告工资明细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原告每天工资115元予以采信,但本案涉及相关费用属于后续治疗,结合患者在医院治疗情况及及术后恢复情况,本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酌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的误工费6210元(115元/天×54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乘坐日期、起始地及目的地的记载且发票为一辆出租车出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原告因伤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故本院根据原告住所地及就医地点之间的距离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因原告提供出院诊断证明书中医嘱加强营养与病历内长期医嘱记录单“普食”相互矛盾,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华安公司在(2015)土民初字第724号民事案件中,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已对原告王××的医疗费用理赔10000元,故在本案中再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医疗费用责任。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用应认定为13534.05元(医疗费1113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由被告张××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原告的伤残费用应认定为9132.56元(误工费621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722.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伤残费用9132.56元;二、被告张××赔偿原告王××医疗费用13534.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三、驳回原告王××其余的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合计22666.6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负担121元,被告张××负担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永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江 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