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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2民初1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学琳与刘佳琦、周军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琳,刘佳琦,周军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1980号原告:刘学琳,男,31岁,1986年10月18日出生,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刘煜洲,吉林王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佳琦,男,27岁,1991年2月12日出生,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周军鹏,男,40岁,1978年1月25日出生,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刘学琳与被告刘佳琦、周军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淑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琳委托代理人刘煜洲,被告刘佳琦、周军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学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其28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承担欠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刘佳琦在2017年5月21日前返还刘学琳车辆保证金7万元及汽车保险赔偿金8000元,如延期履行,需要承担年利率24%的利息,并由周军鹏承担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刘佳琦返还了刘学琳5万元,尚余2.8万元未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刘佳琦、周军鹏辩称,8000元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应该由其二人承担,2万元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1日,刘学琳(甲方)与刘佳琦(乙方)、周军鹏(担保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1、解除甲乙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将车辆交付给乙方。2、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给甲方车辆保证金人民币柒万元整、汽车保险赔偿金捌仟元整,共计柒万捌仟元整。3、如乙方延迟给付甲方上述款项,在迟延履行期内,乙方承担所欠款项年息24%的利息。4、丙方对上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佳琦已经返还刘学琳5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刘学琳与刘佳琦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故对刘学琳要求刘佳琦返还2万元以及按照年利24%承担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汽车保险赔偿金8000元,此次车辆肇事发生在刘学琳使用车辆期间,刘佳琦主张其没有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而刘学琳没有证据证明此次肇事的车辆保险赔偿金已经由保险公司赔付给了刘佳琦,根据公平原则,此费用双方虽有约定,但因刘佳琦未实际获得,刘佳琦对该笔款项没有返还义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周军鹏作为保证人应当对刘佳琦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佳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刘学琳车辆保证金2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偿清时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周军鹏对被告刘佳琦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学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刘佳琦负担,被告周军鹏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淑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建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