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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博民执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博山金汇铸机厂、王新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博山金汇铸机厂,王新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8)博民执字第1040号申请执行人:博山金汇铸机厂,住所地博山区域城镇开发区博石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薛忠祥,厂长。被执行人:王新军,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申请执行人博山金汇铸机厂与被执行人王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博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的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08)博商初字第5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博山金汇铸机厂于2008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本院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的事项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完毕,申请人同意结案。至此,申请执行人博山金汇铸机厂的申请执行事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08)博民执字第1040号执行案件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宋锡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