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刑终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胡佳文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佳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76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佳文,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住本市。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佳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沪0101刑初4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佳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佳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依据被害人罗某某、翁某、孟某某、杨某某的报案陈述,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赃物、作案工具照片,收条,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抓获经过,被告人胡佳文的多次供述和作案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判决认定:2016年10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胡佳文至本市上大路XXX号上海大学宝山校区图书馆五楼报刊阅览室,趁被害人罗某某离开之机,将其放于室内靠窗倒数第二排书桌上的一台苹果牌MacBookAir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60元)窃走。2016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胡佳文至本市四平路XXX号同济大学图书馆九楼阅览室内,趁被害人翁某离开之机,将其放于室内靠窗书桌上的一台苹果牌MacBookPro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0元)窃走。2017年3月5日12时许,被告人胡佳文至本市中山北路XXX号华东师范大学图书馆五楼B501阅览室,趁被害人孟某某离开之机,将其放于室内靠窗第七排书桌上的一台苹果牌MacBookAir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10元)窃走。随后,胡佳文又至图书馆二楼机房阅览室,趁被害人杨某某离开之机,将其放于室内最后一排右侧书桌上的一台华硕牌X550C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70元)窃走。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9日上午,在被告人胡佳文住处将其抓获并查扣涉案四台笔记本电脑和衣服、假发套等作案装扮用具。案发后,被告人胡佳文赔偿了四名被害人电脑数据被其删除的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佳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佳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佳文赔偿了被害人电脑数据被其删除的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胡佳文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胡佳文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请求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胡佳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胡佳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胡佳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胡佳文上诉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夏稷栋审判员 张莺姿审判员 管勤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君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