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2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赵炳文与天津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胡远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炳文,天津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胡远青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2491号原告:赵炳文,汉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公务员,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发,东丽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0089938XR,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法定代表人:丁长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好,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多,女,该公司员工。被告:胡远青,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包工头,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赵炳文与被告天津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地产公司)、胡远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7日、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炳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发、被告万科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好、李多与被告胡远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炳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科地产公司赔偿因施工质量问题,地采暖主管道跑水给原告造成的装修损失37313元,以及精神损失费6000元,合计43313元,被告胡远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东丽湖碧湖苑小区17-3号(以下简称��诉房屋)三层连拼别墅产权人,第一被告系开发商,第二被告系为原告房屋装修师傅。2016年夏,原告雇第二被告对涉诉房屋进行装修,装修时在三楼供热系统地采暖主管道分水器末端加装了地采暖一组,装修后至今尚未入住。2017年元月21日,原告查看涉诉房屋,打开房门发现一楼、二楼均满屋热气,满地是水。经查是三楼卫生间地采暖主管道分水器前主管接头跑水,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装修损失37313元。经询问物业得知,涉诉房屋供热系统及设施尚在开发商保修期内,故原告通知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派员工范金华等人进行维修。原告与其协商赔偿问题,维修人员称公司无人,双方留存了现场资料,约定假期后商谈。2017年2月26日,第一被告派人查看现场,称因原告改装了暖气,造成损失自负为由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找到第二被告,第二被告称加装的暖气管道是在分水��后端,分水器前端的部件未动,分水器前端接头跑水与其改装无关,系开发商施工的质量问题。二被告相互推诿,均称与己无关,拒绝赔偿。故原告起诉。被告万科地产公司辩称,2015年5月3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诉房屋,经原告验收无误。原告在入住时与物业公司签订了装修服务合同和装修承诺书,承诺如因装修问题造成原告自身及第三人损失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接到原告的报修电话后,对现场进行了勘察,维修,发现原告对于采暖系统进行了改装,并由于拆改导致管道泄漏,故依法依约相关责任均不应该由第一被告承担。就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精神损失赔偿范围,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胡远青辩称,被告受原告雇佣为涉诉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过程中,应原告的要求���涉诉房屋三楼供热系统进行了改装,在三楼卫生间分水器加装了一组暖气管道。但是,加装部位位于分水器的后端,而跑水处在分水器前端主管道接口。而且,改装后进行了打压试水,均无问题。故该分水器跑水与加装暖气无关,系开发商施工质量问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就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改造图一份,拟证明暖气管跑水和改造的部位没有因果关系。第一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第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等均予以认可;2、原告提供装修销售单、价目表一组,拟证明原告装修涉诉房屋所花费的装修费用。第一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第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等均予以认可;3、原告提供光盘一份,拟证明漏水现场的状况。第一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第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等均予以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涉诉房屋在装修期间对三楼的供热系统进行了改装以及三楼卫生间分水器主管道接口处跑水的事实。4、第一被告提供了现场图、交接验收表各一份,现场图拟证明原告对于涉诉房产的供热系统实施了改造,并因为原告的改造导致了漏水和本案的产生;交接验收表拟证明原告在2015年5月31日验收涉诉房屋,就供热系统未提出异议。原告、第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5、第一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关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违章行为整改通知单、告知书、东丽湖万科城别墅装修施工提示、装修施工证、装修备案表,拟证明原告承诺由于装修原因导致自身及第三人损失的,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第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经审查,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原告及第二被告亦予以认可,但因漏水原因尚不明确,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炳文系涉诉房屋业主,第一被告系涉诉房屋的开发商,第二被告系原告雇佣的装修工。涉诉房屋系三层连拼别墅,建筑面积为194.1平方米,原告于2015年5月31日收房,于2016年6月进行装修并于2016年12月份装修完毕。装修过程中,第二被告对涉诉房屋三楼的暖气系统进行了改造,将三楼卫生间分水器末端的两个堵头拆卸并加装了一组暖气。2017年1月21日,原告前往涉诉房屋查看,发现屋内跑水,经仔细查验,水是从三楼流下,系三楼卫生间暖气主管道进水口处跑水所致。原告即刻将该情况告知二被告。随后,第一被告派员前来维修,维修后,双方留存现场资料,约定春节后进行解决。2017年2月26日,第一被告再次查看现场,认为因原告私自拆改供暖设施,造成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二被告认为其加装部分在分水器末端,未动分水器前端部件,与分水器前端主管道跑水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就此三方未能达成一致,故成讼。庭审中,原告不要求对暖气跑水原因及损失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涉诉房屋三楼卫生间暖气主管道进水口处跑水与第二被告改装三楼卫生间暖气管道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拒不提供相关资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对涉诉房屋因暖气跑水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涉诉房屋暖气跑水原因存在多种可能性,寻其原因必须经专业机构进行现场勘查、鉴定得出结论,房屋装修损失也需依据第三方的鉴定结果。庭审中,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诉请,不要求鉴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炳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计516元,由原告赵炳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伟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拒不提供相关资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