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4民初4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大庆市让胡路火车站地区建设开发整理投资有限公司与高英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让胡路火车站地区建设开发整理投资有限公司,高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4073号原告:大庆市让胡路火车站地区建设开发整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创业园创新大厦214室。法定代表人:XX,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朝辉,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岩,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告:高英,女,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大庆市让胡路火车站地区建设开发整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车站地区开发公司)与被告高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火车站地区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火车站地区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房款88,320.2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大庆市北一快速路工程建设是全市重点城建路桥工程项目,根据2011年2月14日市政府组织召开的城建路桥工程项目建设部征地拆迁协调会议精神,由让胡路区政府负责道口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征收等工作,同时确定安置房源为月亮湖小区。2011年7月5日,被征收人高某某与大庆市让胡路城市管理局签订补偿协议,被征收人高某某经大庆市房产管理局审核符合申购大庆市经济适用住房条件,同时也符合分户条件,被告高英通过分户也可以申购经济适用住房。该局于2012年10月22日发布公示,被告高英于2015年4月12日抽签抽到由原告开发建设的大庆市让胡路区月亮湖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该套房屋建筑面积为70.43平方米,基准单价为每平方米2,895.77元,销售单价每平方米1,396.00元,购房总价98,320.28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购房定金10,000.00元,并于2015年7月份入住该房屋。但被告再也未支付任何购房款,用定金充抵购房款后,尚欠购房款88,320.28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给付。为此,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该购房款。被告高英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已依法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送达给被告,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高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某某系大庆市北一快速路工程房屋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2011年4月22日,大庆市让胡路区城市管理局出台了《大庆市北一快速路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明确了安置地点为大庆西站北广场北侧的月亮湖小区经济适用住房。2011年5月19日,被征收人高某某与大庆市让胡路区城市管理局签订了补偿协议。被征收人高某某经大庆市房产管理局审核符合申购大庆市经济适用住房条件,同时也符合分户条件,被告高英通过分户也可以申购经济适用住房。该局于2012年10月22日发布公示,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抽签抽到由原告开发建设的大庆市让胡路区月亮湖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该套房屋建筑面积为70.43平方米,基准单价为每平方米2,895.77元,销售单价每平方米1,396.00元,购房总价98,320.28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购房定金10,000.00元,并于2015年7月份入住该房屋。但被告再也未支付任何购房款,用定金充抵购房款后,尚欠购房款88,320.28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作为经济适用住房供给单位,向被告提供了涉案经济适用住房,被告早已实际接收了该房屋,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大庆市让胡路火车站地区建设开发整理投资有限公司剩余房款88,320.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8.00元、公告费303.00元,由被告高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洪彬审判员 苏群英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兆婧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