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民初2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赵有付与周桂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有付,周桂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2111号原告:赵有付,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平,东台市新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桂华,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原告赵有付与被告周桂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有付及其诉讼代理人夏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桂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有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周桂华立即给付欠款117000元及其利息(以117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5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赵有付从事砖块销售、运输工作,周桂华从事建造房屋工作,赵有付长期运送砖块给周桂华,2013年7月24日,经双方对账周桂华欠赵有付货款127000元,但周桂华仅给付了10000元,其余117000元以房产过户需要资金为由未给付,周桂华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欠117000元货款的事实。赵有付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周桂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有付从事砖块销售、运输工作,赵有付长期运送砖块给周桂华。2013年7月24日,经双方对账周桂华欠赵有付货款127000元,周桂华仅给付了10000元,其余117000元其以房产过户需要资金为由未给付,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欠赵有付117000元货款的事实,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赵有付人民币壹拾壹万柒仟元正¥117000元借款人周桂华2013年7月24日”,此后周桂华一直未归还该欠款。赵有付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赵有付提交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赵有付提供的《借条》,认定周桂华尚欠赵有付11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赵有付要求周桂华给付欠款117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赵有付要求周桂华从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亦予支持。周桂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赵有付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桂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赵有付欠款117000元及其利息(以117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周桂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路代理审判员 贺慧梅人民陪审员 王永兴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