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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2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曾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刑初267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晨,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住古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31日被逮捕,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谢丁洋,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邢福乐,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28日、2017年3月22日建议延期审理。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晨及其辩护人谢丁洋、邢福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9时许,被告人曾晨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纠纷,在装载机上拉扯致被害人王某摔下倒地致伤。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曾晨已赔偿被害人王某部分医药费等损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70000元,并提存330000元于古田县公安局。2016年7月8日,被告人曾晨主动到古田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晨因民事纠纷拉扯被害人致其高处坠摔致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晨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本案起诉时先行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提存大额赔偿款,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亦可对曾晨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晨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表示其不懂法律,认可法院的判决。其提交与被害人王某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辩护人谢丁洋认为,1、被告人曾晨主观没有伤害的故意,曾晨拉扯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被害人王某受伤的结果;2、证人黄某证言属孤证;3、曾晨符合免予处罚或非监禁刑条件。辩护人邢福乐认为,1、指控被告人曾晨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证据不足,其是过失致王某受伤;2、王某擅自闯入工地,逼停装载机,对本案发生有重大过错;3、曾晨系自首,无前科劣迹,且已赔偿王某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提交照片一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9时许,被告人曾晨在古田县鹤塘镇灵龟村壁顶矿山曾挺堂口处因田地赔偿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纠纷。期间,双方在装载机上拉、扭扯,致王某摔下倒地致伤。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曾晨已先行支付王某部分医药费等损失计70000元,并提存330000元于古田县公安局。2016年7月8日,曾晨主动到古田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曾晨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涉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600000元(包含先行已支付的70000元),并取得谅解。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曾晨将提存于古田县公安局的330000元支取出来用于支付上述赔偿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2日8时许,她跟父亲陈某2前往曾挺堂口矿山协商田地赔偿一事。因太阳太大,她就爬到装载机上乘凉,父亲陈某2没有爬上来。过一会,曾挺儿子过来,叫她下去,不下去就把她扔下去。她还没反应过来,就被曾挺儿子抓住胳膊从装载机上扔出去,她屁股着地躺在地上。经照片辨认,王某辨认出曾挺儿子即曾晨。2、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2日8时许,他到古田县壁顶矿山曾挺堂口上班,有两男一女到堂口解决田地被堆赔偿一事。一女子爬到装载机内,被告人曾晨劝该女子下来,该女子不肯下来,后曾晨爬到装载机驾驶室外平台上拉该女子,在拉的过程中,二人扭扯起来,扭扯几下那女子从装载机上摔下,屁股先着地,女子说腰很痛。3、证人陈某2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2日7时许,他跟儿媳妇王某前往古田县壁顶矿山曾挺堂口协商田地赔偿一事,因双方协商不成,他让装载机停止工作。过了半小时,王某爬进装载机驾驶室内,他坐在装载机后轮边上。曾挺儿子叫王某下车,王某不下车,曾挺儿子爬到装载机驾驶室内,接着王某从装载机上摔下来。经照片辨认,陈某2辨认出曾挺儿子即曾晨。4、证人郑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2日9时许,他在曾挺堂口矿山开装载机,一女子爬到装载机上,不让他作业。他叫来曾晨,曾晨在车下劝该女子下来,该女子不肯下来,曾晨跟该女子在装载机平台上讲话,后该女子从装载机上摔下来。黄某站在石头旁边,应该看到现场情况。5、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摔伤的现场概况。6、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伤情为轻伤一级。7、被告人曾晨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坐在装载机内,他上去劝王某下来,王某不肯下来。他爬到装载机上,将王某拉到他所站位置的甲板上,甲板位置不宽敞,距地面有一米七八高,站在正在运行的装载机甲板上有危险。在拉扯过程中,王某情绪激动,并用手甩一下,他将手放开,王某就从车上摔下去。8、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曾晨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涉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00000元(包含先行已支付的70000元),并取得谅解。9、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曾晨无前科劣迹。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晨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7月8日,被告人曾晨主动到古田县公安局投案。受本院委托,古田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曾晨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并出具评估报告,表明曾晨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关于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曾晨主观没有伤害的故意,曾晨拉扯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被害人王某受伤的结果及指控曾晨故意伤害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证人黄某、曾晨供述可证实,曾晨明知装载机甲板位置不宽敞,站在正在运行的装载机甲板上有危险,仍将王某从装载机驾驶室拉至甲板上,并与王某发生扭扯,致王某从甲板上摔下倒地致伤。故应认定曾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王某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故二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邢福乐在庭审中提交的照片来源无法确定,故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谢丁洋认为,证人黄某证言属孤证的意见。经查,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黄某作为目击证人,其作出的证言,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共同证实被告人曾晨故意伤害的行为,是作为定案的根据之一。故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邢福乐认为,被害人王某擅自闯入工地,逼停装载机,对本案发生有重大过错的意见。经查,王某逼停装载机并不必然导致其摔伤的结果,其摔伤的结果是因曾晨伤害行为造成。故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王某对本案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可认定王某对本案发生存在一般过错。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晨因民事纠纷拉、扭扯被害人致其高处坠摔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曾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案被害人存在一般过错,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曾晨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具备的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认为曾晨系自首,无前科劣迹,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及曾晨可适用缓刑的意见,与到案证据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朱国贤审 判 员  游顺智人民陪审员  郑志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海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当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