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2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贡建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贡建成,邵梦婷,苏细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2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望江东路332号望江国际中心1号2层。负责人:叶晓峰,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婷,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贡建成,男,汉族,1963年11月16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法,金华市金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梦婷,女,汉族,1987年10月17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细芬,男,汉族,1983年11月17日出生,户籍为苍南县,现住金华市婺城区。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杭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贡建成、邵梦婷、苏细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11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婷,被上诉人贡建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安财险杭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第一、二项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根据鉴定报告,贡建成双肩关节活动测量,患侧前屈上举150度,外展上举160度,但鉴定报告引用的CT片即三维重建片中,贡建成双上肢完全上举,肩关节活动度接近180度,毫无活动障碍,鉴定结论不符合事实。请求重新鉴定,重新拍摄肋骨三维片、左侧第5-9肋、右侧第4-8肋CPR,进行影像学同一认定。2.一审法院在无纳税证明及劳动合同辅证的情况下,仅根据银行流水认定误工费不当。根据银行流水,其收入并未减少,即使工资已扣回,也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费用项目有关问题的解答》之规定,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贡建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1.贡建成的肩关节受伤以后,活动至今还不能上举,越来越严重。伤情经医生诊断、拍片,由一审法院委托进行鉴定,天安财险杭州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2.贡建成已提供劳动合同、税收证明及工资被扣除的相关证据,一审对误工费的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贡建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天安财险杭州公司、邵梦婷、苏细芬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68940.55元,天安财险杭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6月5日,邵梦婷驾驶苏细芬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沿二环北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逆向行驶,16时45分许,车行驶至金华市××路上城华府地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贡建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贡建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邵梦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贡建成不承担事故责任。当日,贡建成被送至金华广福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92天(2016年6月5日-2016年9月5日),出院诊断为:⒈右尺桡骨骨折,⒉左侧第5-9肋骨骨折,⒊右第4-8肋骨骨折,⒋右锁骨骨折,⒌多处挫伤,⒍右肾囊肿。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6826.15元。2016年10月24日,贡建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营养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贡建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5-9肋、右侧第4-8肋骨骨折(8肋以上骨折),右尺桡骨、右锁骨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2日;后期无需特殊治疗,后续治疗费不予评定。原告共花去鉴定费2320元。另查,事故期间,浙A×××××号小型轿车在天安财险杭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邵梦婷垫付医疗费5000元;天安财险杭州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事故发生后,贡建成花去电动车修理费815元、施救费150元、评估费100元。贡建成系失地农民,其于2010年11月30日和浙江金华友谊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从事操作工岗位,实行计件工资制。至事故发生时,贡建成一直在该公司工作。自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贡建成每周休息一天,日平均工资约为2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予以确认。邵梦婷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与贡建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邵梦婷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贡建成全部的合理损失。贡建成未能举证证明苏细芬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其主张苏细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天安财险杭州公司作为浙A×××××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贡建成合理损失。非医保用药并非病人所能控制,予以剔除不尽合理;贡建成系失地农民,且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在浙江金华友谊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损失按照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日平均工资计算;贡建成于2016年6月所发工资实为5月份工资,7月、8月所发工资已由单位扣回,故天安财险杭州公司辩称贡建成误工费应扣除5、6、7三月已发工资,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天安财险杭州公司辩称贡建成右侧骨折与事故无关,骨痂形成时间不符常理,因其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贡建成因事故受伤,应当给予适当营养,根据贡建成的伤势及诊疗情况确定按60元/日标准计算;交通费,根据住院及就诊天数,按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贡建成因事故构成两处伤残,根据其伤势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综合考虑,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10000元。确认贡建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82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380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19234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880元、车辆损失815元、施救费15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320元。综上,贡建成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浙A×××××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贡建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965元。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浙A×××××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贡建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207.75元。三、邵梦婷赔偿贡建成鉴定费、评估费等经济损失2420元,款已与垫付款抵扣。四、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邵梦婷已垫付5000元,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履行第一、二项款项时,直接支付贡建成264448.75元(户名:贡建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金东支行;账号:62×××40),返还被告邵梦婷1724元(户名:邵梦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分行;账号:62×××76),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贡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元,由贡建成承担16元,由邵梦婷承担85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已与垫付款抵扣)。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贡建成提供纳税证明一份,证明收入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由税务部门出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浙A×××××号小型轿车在天安财险杭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贡建成受伤,天安财险杭州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贡建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贡建成的伤残等级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天安财险杭州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贡建成一审中提供了劳动合同、银行工资发放记录、用人单位出具的在职证明、社会保险个人信息等证据,一审根据贡建成伤前一年工资清单计算误工费数额,并无不当。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期为120日,天安财险杭州公司提出贡建成伤后的2016年6月、7月、8月的工资已发放,不应计算误工费,但贡建成主张2016年6月发放的系5月的工资,符合工资发放惯例,本院予以采信。用人单位出具证明,确认2016年7月、8月发放的工资已扣回,应予认定,故天安财险杭州公司应按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期赔偿误工费。综上所述,天安财险杭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4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张淑英代理审判员 范继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崔立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