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执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兴忠与南京林城环通技术有限公司、林宝柱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兴忠,南京林城环通技术有限公司,林宝柱,艾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02执941号申请执行人:张兴忠,男,1979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被执行人:南京林城环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号。法定代表人:林宝柱。被执行人:林宝柱,男,1956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被执行人:艾萍,女,1959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申请执行人张兴忠与被执行人南京林城环通技术有限公司、林宝柱、艾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张兴忠依据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中民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6)苏12执169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兴忠向本院表示本案现不需法院执行,并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本案可以终结执行。因撤回销执行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中民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爱萍审判员 王荣华审判员 蒋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 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