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7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区金地花园业主委员会与黄学民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福田区金地花园业主委员会,黄学民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7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金地花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嘴路金地花园小区。负责人:赵鹏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森,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学民,男,汉族,1961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春来,广东文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柳云,广东文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金地花园业主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黄学民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7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金地花园业主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侵害被上诉人名誉权并判决上诉人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2015年11月10日至13日,被上诉人在深圳“都市路路通”、“都市1时间”播出的节目中多次表达“业主委员会联同管理处操纵业委会票选”的言论,该事实有深圳电视台当日播出的节目内容为证,并非一审判决所称“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不实投诉、中伤被告名誉的行为”。第二,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因上诉人的《声明》使其在案涉小区中的社会评价降低。事实上,小区业主之间互不认识,根本不存在业主对被上诉人评价降低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对其社会评价降低进行举证,否则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的情况下,采取推理的方式推定被上诉人产生了实质性的精神损害,显然法律适用违法。第三,上诉人在《声明》中所述内容和用语不构成侮辱和诽谤,一审判决认定《声明》内容已达侮辱和诽谤标准,进而构成侵害被上诉人的名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上诉人发布的《声明》使其产生经济损失。一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没有证据支持,依法应予撤销。第五,业主委员会并非法人组织,仅是小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其本身没有任何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上诉人没有财产不能承担,一审判决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有失公正。如果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将使上诉人在案涉小区的公信力下降,业主委员会无法取信于全体业主,无法开展工作,甚至将导致全体业主委员会成员集体辞职。同时,因业主委员会没有独立财产,判决也根本无法执行。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护上诉人和金地花园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黄学民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个人接受媒体采访的行为与其职业身份无关,不存在谋划和组织媒体进行拍摄的行为,更不存在不实投诉和中伤上诉人名誉的行为。上诉人在《声明》中陈述的事实与内容严重不符,并采用大量侮辱性和贬低性的词汇,对被上诉人个人以及职业身份进行攻击显然侵犯被上诉人的名誉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学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撤下在金地花园小区内张贴的《金地花园业主委员会关于个别住户和业主扰乱小区和谐的声明》;2、被告在《深圳特区报》显著位置连续十五天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将该声明张贴于金地花园小区公告栏,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于庭审中撤销第1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其妻子案外人陈某某(另向本案被告提起名誉权纠纷之诉,案号为(2016)粤0304民初7077号)共同居住于本市金地花园小区211栋406房,案外人陈某某系该房业主,二人因被告连任选举事宜与之产生纠纷;2015年11月10日,被告在连任选举开箱验票过程中遇新闻媒体拍摄采访,原告主张其个人接受采访并表达了其对被告工作及连任选举的不满,被告主张原告主动谋划并实施了前述采访行为,双方确认相关媒体报道后于同月10日至13日在深圳“都市路路通”、“都市1时间”、“财经生活”等频道播出;案外人陈某某出具证明载明原告在前述纠纷中的一切行为均由其授权,包括前述原告接受采访的行为。2015年11月28日,被告作出《金地花园业主委员会关于个别住户和业主扰乱小区和谐的声明》(以下代称《声明》),载明“住户黄某(某报社记者)及其妻子陈某(业主)……在2015年11月10日开箱验票过程中强行采访业委会主任……到处强行拍摄……进行严重歪曲事实的报道”,被告于庭审中确认前述内容所指称之事件性质无公权机关确认;《声明》同时载明“黄某及其妻子的这种不实报道及投诉侵犯个人声誉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小区的和谐,特别是这种罔顾事实制造假新闻严重丧失了作为一个新闻工作者的职业道德底线”。庭审中,双方确认该《声明》系对原告及案外人陈某某作出,并张贴于小区大门旁玻璃窗及小区内各单元楼入口处,出入小区及单元楼的人均可看见;原告主张张贴时长为一月以上,被告主张张贴时长约为一周,双方确认所张贴之全部《声明》现已撤下。原告对上述《声明》中载明内容之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媒体报道被告开箱验票过程系媒体自主行为,与原告无关,原告仅以业主身份接受采访,该行为非其作为新闻从业者的职业行为,故该《声明》与事实不符并对原告采用贬低性评价,系恶意贬损原告的社会声誉,侵害原告名誉权;被告对此辩称,《声明》系澄清和反驳原告带领记者对被告作出的不实报道,以消除小区业主对被告的负面印象,其并未贬低原告人格。庭审中,对于原告系以业主身份接受采访还是以记者身份进行新闻报道工作的争议事实,被告称“两者皆有,解释不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联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因被告换届选举发生纠纷,鉴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声明》所述之采访事件系原告作为媒体从业人员的职业行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于采访中进行不实陈述、中伤被告名誉,故被告在原告生活居住的小区门口与小区内各单元楼入口处张贴内容包含“黄某及其妻子的这种不实报道及投诉侵犯个人声誉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小区的和谐,特别是这种罔顾事实制造假新闻严重丧失了作为一个新闻工作者的职业道德底线”的《声明》,致使出入小区以及小区内单元楼的人员均可看到该《声明》,则《声明》所载内容与事实不符且确实可以造成原告在小区住户中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给其生活居住带来实际损害,故被告该行为构成对原告名誉权之侵犯。至于被告辩称其张贴《声明》系为了消除原告先前行为给小区业主心理产生的不良影响,法院认为《声明》中对原告及案外人陈某某进行贬损性评价的语言不能发生被告所称之效果;相反,被告作为原告夫妻生活居住之小区业主委员会,在小区内及小区大门公开张贴对小区内业主、住户有人身攻击性言辞的《声明》,这种对他人使用侮辱性言辞并在他人生活的环境中进行扩散的行为违反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亦有违被告作为业委会应服务住户、维护小区内良好社会风气的工作职责。被告该行为降低了原告在其居住小区内的社会评价、有对原告正常生活造成阻碍的主观故意,且根据常理可以推断其确已对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损害,给原告及其共同生活的家人的精神造成压力与痛苦,因此,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名誉权侵权,原告要求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被告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发生地及影响范围均系金地花园小区,故被告之书面道歉应于该小区内以张贴公告之形式作出,并持续张贴合理期间,原告诉求主张15日合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于《深圳特区报》显著刊登被告之书面道歉,该主张相对于本案侵权事实不合理,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损害赔偿,被告的行为损害原告正常生活,给原告及家人的精神造成损害,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为消除被告的侵权而提起诉讼,确有实际损害发生,法院依法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金地花园业主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学民书面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书面道歉应于金地花园小区内以张贴公告之形式作出,并持续张贴15日(道歉内容应经法院确认);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金地花园业主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学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金地花园业主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学民赔偿损失2000元;四、驳回原告黄学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判决第一项之义务,则将由原告抄写公告,经法院确认后刊于《深圳特区报》,因此发生之登报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1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28元,由被告负担85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涉案节目视频一份,该节目视频中媒体对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负责人均有进行采访,双方各自发表了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其妻子陈某某作为金地花园住户和业主,有权对小区业委会相关事宜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监督和提出不同意见,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带领媒体进行采访的行为导致媒体不实报道而造成负面影响,但涉案节目视频显示媒体对上诉人负责人和被上诉人均有采访,二人对所争议的事实均有表达各自意见,即该报道并非单方的只采访和呈现了被上诉人一方言论,故以上媒体报道不存在上诉人在涉案《声明》中所述的严重歪曲事实的问题。上诉人欲向业主澄清媒体报道的争议,但采取了在小区门口和小区内各单元楼入口张贴涉案《声明》的方式,且涉案《声明》中含有“黄某及其妻子的这种不实报道及投诉侵犯个人声誉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小区的和谐,特别是这种罔顾事实制造假新闻严重丧失了作为一个新闻工作者的职业道德底线”的内容,该内容与媒体多方采访报道的事实不符,且以贬损性语言对被上诉人进行评价并进行扩散,违反了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客观上造成了被上诉人名誉被损和社会评价降低,构成了对被上诉人名誉权的侵犯。上诉人有关其未侵犯被上诉人名誉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立他字第8号批复,业委会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由此上诉人即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故上诉人所称其不能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名誉权,应向被上诉人书面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金地花园业主委员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金地花园业主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雪 梅代理审判员 陈 云 峰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谈盛(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