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旋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南通栋腾钢结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旋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南通栋腾钢结构有限公司,陆军,刘霞,李国炎,刘建芳,李栋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1341号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5643389713。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飞,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南通旋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天后宫村九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683000419615。法定代表人:刘霞。被告:南通栋腾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沿江公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683000444491。法定代表人:李栋良。被告:陆军,男,1982年6月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刘霞,女,1987年3月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李国炎,男,1968年3月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刘建芳,女,1967年8月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李栋良,男,1990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南通旋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旋凯公司)、南通栋腾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腾公司)、陆军、刘霞、李国炎、刘建芳、李栋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朱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旋凯公司、栋腾公司、陆军、刘霞、李国炎、刘建芳、李栋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旋凯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99408.77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截至2016年12月20日,欠息76149.22元,本息合计1075557.99元);2.判令被告栋腾公司、陆军、刘霞、李国炎、刘建芳、李栋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8日,被告旋凯公司因采购钢材所需与原告农商行签订编号为(五接)农商流借字[2015]第07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年利率8.96%,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6月23日止,每月21日结息。被告栋腾公司、陆军、刘霞、李国炎、刘建芳、李栋良与原告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因各被告均未能如期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旋凯公司、栋腾公司、陆军、刘霞、李国炎、刘建芳、李栋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被告旋凯公司因采购钢材所需与原告农商行签订编号为(五接)农商流借字[2015]第07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年利率8.96%,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6月23日止,每月21日结息。该合同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含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年利率8.96%上加收50%。同日,被告栋腾公司、陆军、刘霞、李国炎、刘建芳、李栋良与原告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前述借款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原告农商行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旋凯公司账户发放货款100万元。被告旋凯公司自2016年5月21日起即再未能按约支付月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旋凯公司归还本金618.23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能按约归还,其余各被告亦未能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农商行根据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柜台流水各1份,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被告旋凯公司于2016年7月5日归还7509.4元,该金额大于其在当时所结欠的逾期利息,故依序扣减本金618.23元。本院对被告旋凯公司结欠原告农商行借款本金稍作调整,确认为999381.77元。前述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依法应予归还。被告栋腾公司、陆军、刘霞、李国炎、刘建芳、李栋良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旋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381.77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12月20日,欠息76149.2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1075530.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96%上浮50%计算);二、被告南通栋腾钢结构有限公司、陆军、刘霞、李国炎、刘建芳、李栋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0元,公告费用690元,合计15170元,由原告农商行负担5元,七被告共同负担15165元(已由原告代垫,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 判 长 张海清代理审判员 顾一鸣人民陪审员 李素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邱银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