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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0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雷惠彬诉黄建忠、付琼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惠彬,黄建忠,付琼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0民初816号原告:雷惠彬,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黄建忠(曾用名:黄建中),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付琼华,女,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雷惠彬与被告黄建忠、付琼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惠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建忠经传票传唤、付琼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惠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1344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月至2017年1月止),原告放弃其他利息;二、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140000元。其中:2013年1月1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取款90000元,另加现金10000元,共计100000元支付给被告;2013年1月15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取款30000元,另加现金10000元,共计40000元,支付给被告指定人陶波(系黄建忠亲戚、工程合伙人)。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14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黄建忠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及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被告未支付过利息属实。被告愿意协商履行。被告付琼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黄建忠系朋友关系。二被告间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2月1日协议离婚。2013年1月,被告黄建忠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1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取款90000元。当日,被告黄建忠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存入现金100000元;2013年1月15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取款30000元,被告黄建忠指定人的收款人陶波(系黄建忠亲戚、工程合伙人)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内存入现金40000元。被告黄建忠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2013年1月1日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雷惠彬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月利率3分。借款人黄建忠,2013年元月1日。”2013年1月15日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雷惠彬人民币40000.00元,大写肆万元正,月利息3分。借款人黄建忠,2013年元月15日。”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催收无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黄建忠是否向原告借款及借款的金额问题。因被告黄建忠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认借款的事实,且有原告取款记录和被告(以及指定收款人陶波)的存款记录,原告取款时间与被告(以及指定收款人陶波)存款时间一致,足以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黄建忠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3%”即年利率3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以14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止的利息共计1344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付琼华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黄建忠向原告雷惠彬借款时,被告付琼华与黄建忠系夫妻关系,被告付琼华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黄建忠的个人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付琼华应当对被告黄建忠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雷惠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忠、付琼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惠彬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134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1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016元,由被告黄建忠、付琼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冬梅审 判 员  许 剑人民陪审员  钟 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但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