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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2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袁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2863号原告:袁某,女,汉族,1982年10月28日生,住太康县,村民。被告:王某,男,汉族,1981年10月6日出生,住太康县,村民。原告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50000元;3、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帮助费50000元;4、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2月26日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王银浩;××××年××月××日生育次子王立行。由于双方婚前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性情粗暴,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一身疾病。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为了给孩子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袁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户籍证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2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王银浩;××××年××月××日生育次子王立行。原、被告因生气于2017年6月份居生活。原告袁某在被告王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四组合条几柜一套、三人、二人、一人沙发各一个。本院认为,良好的感情是维持夫妻关系的基础,原告袁某与被告王某已结婚多年且生育有两个子女,尤其次子王立行尚处于哺乳期,这时更需要一个幸福、美满、稳定的家庭去呵护其成长,在双方发生家庭矛盾时应本着理智、包容的原则去处理,而不应动辄提出离婚。另外,原告现要求离婚,被告为了家庭和睦,不同意离婚并请求给予一段时间去修复感情上的裂痕,本次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良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