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新卫、刘磊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新卫,刘磊,李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刑终146号原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新卫,男,汉族,1981年1月29日出生于滨州市滨城区,高中文化,滨州市滨城区三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滨州市滨城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磊,男,汉族,1979年1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博兴县,初中文化,滨州市三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滨州市博兴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波,男,汉族,1988年9月8日出生于滨州市滨城区,初中文化,滨州市三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滨州市滨城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新卫、刘磊、李波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2017)鲁1602刑初1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新卫、刘磊、李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15日晚,被告人李新卫见有济南籍旅游车到滨州营运,心生不满。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新卫纠集其员工被告人刘磊及李波携带斧头、扳手等工具驾车至黄河三路渤海十路以北路东处,李波在车上等候、接应,李新卫、刘磊持斧头、扳手对停放在此处的三辆济南籍旅游大巴车前挡风玻璃及车两侧车窗玻璃等砸毁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毁坏的三辆大巴车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5050元。被告人刘磊于2016年7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损毁他人车辆的事实。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夏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罗某、谢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李新卫、刘磊、李波的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新卫、刘磊、李波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新卫纠集多人实施犯罪,酌情可从重处罚。三被告人持械毁坏他人财物,酌情可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新卫、刘磊共同实施砸毁他人车辆的行为,均系主犯,但被告人刘磊系被纠集参与,所起作用较被告人李新卫小,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波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新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新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以被告人刘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以被告人李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新卫以“不构成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刘磊以“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初犯,自首且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免于刑事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李波以“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初犯、从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李新卫、刘磊、李波所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新卫、刘磊、李波无事生非,任意毁损他人车辆,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三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刘磊、李波所提“系初犯,自首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据刘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自首情节,酌情对其处罚,二审不亦重复评价。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新卫、刘磊、李波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新卫、刘磊共同实施砸毁他人车辆的行为,系主犯,刘磊系被纠集参与,所起作用较小;李波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三上诉人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新卫、刘磊、李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娟审判员 孙德国审判员 张建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郝艺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