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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4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穆文军与被告南京爱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文军,南京爱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4295号原告:穆文军,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南京爱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柳州东路200号北外滩水城第一街区A3栋102-109室。法定代表人:马永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斯乐,男,1982年4月8日生,蒙古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穆文军与被告南京爱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亿家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文军、被告爱亿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斯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文军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南京市浦口区柳州东路××室房屋一套出租给原告,租期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租金为每月1200元,付款方式为年付。后原告一次性付清被告租金14400元及押金1200元,合计15600元。但原告在2017年5月15日收到该房主的收房通知,原告这才知道被告已与该房主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约定于2017年5月15日准时向房主交还房屋。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已违约,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租金的违约金2400元以及所收一年剩余10个月15天的房租12600元和一个月押金1200元,以上合计16200元。被告爱亿家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斯乐辩称:我方不应承担违约金,我认为原告是与我方签的合同,房主不应驱赶原告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南京市浦口区柳州东路××室房屋一套出租给原告,租期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1200元,付款方式为年付。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应向被告交付一个月房屋租金作为保证金。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租赁期内单方解除合同视为违约,如有特殊情况,解除方应提前30天通知对方,并支付两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补偿给对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人民币15600元,被告出具的收款凭证记载:付款人为穆文军,应收款项租金14400元,押金1200元,合计金额15600元。2017年3月30日被告与南京市浦口区柳州东路××室房屋的房主潘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约定于2017年5月15日解除双方原签订的房屋委托出租合同,并由被告返还潘某上述房屋。后原告在2017年5月15日收到房主潘某的收房通知。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已违约,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出租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收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被告约定的合同租期为1年,而被告与案涉房屋的房主潘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后,使原告只承租了一个半月即被房主依其与被告的约定通知交还承租的房屋,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系被告爱亿家公司的行为导致,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期内单方解除合同视为违约,应支付两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补偿给对方,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00元以及返还剩余10个月15天的房租12600元和一个月押金12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爱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穆文军支付违约金2400元,并返还房租12600元和押金1200元,以上合计16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3元,由被告南京爱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彦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