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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刑终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陆进、钱小参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进,钱小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终389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进,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原审被告人钱小参,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小参、陆进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17)津0117刑初1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钱小参、陆进携带作案工具塑料插片,来到天津市宁河区预谋盗窃。2016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钱小参、陆进至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世纪花园小区,由陆进在楼道口放哨,钱小参利用塑料插片先后打开该小区李某家和陈某家的防盗门,入室盗窃人民币共计1400元,后二人共同挥霍。经鉴定,两个案发现场的鞋印均为被告人钱小参穿用的左脚休闲皮鞋所留。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钱小参、陆进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并从被告人陆进身上搜出现金2768元予以扣押。二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主体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公安机关的说明材料等书证;被害人李某、陈某的陈述;塑料插片等物证照片;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鞋印鉴定书;二被告人的前科材料;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钱小参、陆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钱小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陆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随案移送的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现金人民币2768元退赔被害人1400元,发还被告人陆进1368元;证物(见随案移送赃证物品名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陆进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陆进、原审被告人钱小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关于上诉人陆进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综合考虑上诉人陆进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主观恶性,结合其犯罪前后表现,对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陆进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秉花代理审判员  张 帆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