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某2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96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住上海市松江区。辩护人吴绍平,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应亦然、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吴绍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3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2接其父亲王某1电话通知至本区泗泾镇望东南路XXX弄XXX号上海紫格光学薄膜材料有限公司,见其父亲被薛某某(另案处理)殴打受伤,遂挥拳击打被害人薛某某头面部,致被害人薛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某2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1、袁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2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房素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