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4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郭玉元与杨宝林、天津市津东东堼劳动服务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元,杨宝林,天津市津东东堼劳动服务中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4784号原告:郭玉元,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天津市滨海高新区。被告:杨宝林,男,195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津东东堼劳动服务中心保安,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天津市津东东堼劳动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103723105H。法定代表人:张树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绍义,男,天津市津东东堼劳动服务中心保安队长。原告郭玉元与被告杨宝林、天津市津东东堼劳动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劳动服务中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元、被告杨宝林、劳动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绍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元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877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239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日18时30分后原告从建工新村菜市场北门进入,去南门外取小车,当时南门已关闭,原告让保安开门,被告杨宝林不同意开门,他也没有穿保安制服,原告不知道其是保安,原告骂了被告杨宝林,后来原告与被告杨宝林打起来了,记不清谁先动手,原告手里没有工具,要打被告杨宝林但没有打着,被告杨宝林手里拿着手电筒打了原告左眼眉内侧四、五下,被周围人员拉开,事后原告对象报警,警察出警对双方询问并制作了笔录,被告杨宝林系被告劳动服务中心雇员,被告杨宝林殴打原告是职务行为,被告劳动服务中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以医院票据为准,原告从事零售水果经营,每天利润500元,因伤休假20天,共计产生误工费10000元。原告住院3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000元、因伤就医发生交通费500元,另外产生营养费300元,造成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杨宝林辩称,被告杨宝林在被告劳动服务中心处从事保安工作,事发当日18时45分被告杨宝林与同事老宋一同去锁建工新村菜市场南门,后在锁北门时,原告在其摊位处距被告杨宝林5、6米远辱骂被告杨宝林,指责被告杨宝林锁门没有通知原告,被告杨宝林告诉原告别骂街,原告冲过来用拳头打了被告杨宝林两下,被告杨宝林气懵了就拿手电筒打了原告一下,被原告对象拉开了,此后双方未有身体接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劳动服务中心辩称,被告杨宝林是被告劳动服务中心雇员,自2017年1月1日起上班,每天都要锁菜市场大门,原告不可能不认识,被告单位规定冬季18时30分关闭菜市场东、南、北三门,留西门,4月3日按冬季,被告杨宝林关门时间为规定时间,原告先骂街先动手,被告杨宝林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被告劳动服务中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杨宝林在被告劳动服务中心处从事保安工作,2017年4月3日18时30分左右,因关闭建工新村菜市场大门事宜,原告与被告杨宝林发生矛盾,原告先辱骂被告杨宝林并先动手,后杨宝林用手电筒砸向原告头面部,导致原告受伤,后经天津市泰达医院诊断伤情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面部皮裂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左眼眉毛内1.8cm裂伤口、左眼皮肤裂伤,原告于2017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10日期间就医,支付医疗费4844.14元,诊断证明书中医嘱载明休假三日。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杨宝林提前关闭菜市场大门,本应与被告杨宝林心平气和协商解决,但原告辱骂在先,动手在先,以上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公安机关笔录证明,存在过错,被告杨宝林亦未妥善处理,而使用手电筒砸向原告头面部,也存在过错,本院考虑事发起因及伤情后果认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杨宝林承担60%的责任。被告杨宝林根据其责任承担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杨宝林造成原告伤害后果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被告劳动服务中心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合理损失中医疗费经本院核对为4844.14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因被告杨宝林认可原告为个体经营水果零售,根据原告误工期间10天,结合上一年度本市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066元(75430/365*10),原告对其主张数额,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本院酌定为300元。因原告并未住院也未有医院出具的需要护理及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郭玉元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326元(4844.14+2066+300)*60%;二、驳回原告郭玉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玉元负担123元,由被告杨宝林负担27元,被告杨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郭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朝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