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3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宋开华诉顾涛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开华,顾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198号原告宋开华,男,1977年1月19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港上镇港上二村***号,居民。被告顾涛,男,1976年9月20日生,汉族,住邳州市陈楼镇大顾村,居民。原告宋开华与被告顾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开华、被告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开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在新疆做工地,我为被告打工,被告让原告发苗木,共计款145000元,当时因没钱支付,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给我出据欠条一张,口头约定到2017年5月1日前付款。此款后经催要未果,电话拒接,被告的行为侵害我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我的请求。被告顾涛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2015年原告带我去新疆新源县找他的朋友姓沈的做苗木生意,建议原告往新疆发苗木。我们双方同意后,一起在新疆跑销售,当时谈好合伙干的,我占70%股,原告占30%的股。总共发了有120多万元苗木,我的钱用完了,原告当时在沭阳发了一车小苗子,价值10多万元。2016年原告看到苗子死的好多,以家中有事为由,就跑回来家乡,不去了。2017年过年,原告和他妹夫到我家,我和他妹夫是朋友,谈起这两年经营不太好,说我能舍得起,原告舍不起,当时我考虑毕竟我们弄苗子赔了不少钱,我在新疆那边还有个小工程,也能将钱赚回来,考虑感情问题给原告打了这个欠条。现在原告起诉了,现经济不好,工程他们也没付钱,我想还,也没有偿还能力。还得将帐算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份,原告在沭阳购买一车苗木,送给在新疆进行苗木经营的被告顾涛。2017年1月25日被告顾涛为为原告宋开华出据欠条一张,该证据载明“欠条今欠宋开华现金壹拾肆万伍仟元正顾涛2017、1、25日”。在庭审中,被告称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原告已支取部分款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案由是人民法院对诉讼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概括后所形成的案件名称,表明该起案件的具体法律关系。从庭审中及被告为原告出据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争议的系买卖法律关系,在立案时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应系买卖合同纠纷为宜。原告为被告提供苗木,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再者被告自愿承担该还款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因欠条上未注明利息和还款期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双方系合伙关系,原告已支取部分款项,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待被告收集充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开华苗木款145000元。驳回原告宋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元,由被告顾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兰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安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