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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佳誉恒达有限公司与武宁县农业工程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誉恒达有限公司,武宁县农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初199号原告佳誉恒达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沙田安平街6号新贸中心B座1309室。法定代表人梁锦洪,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登茂,九江市浔阳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宁县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豫宁大道。法定代表人熊安生。原告佳誉恒达有限公司诉被告武宁县农业工程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登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宁县农业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实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誉恒达有限公司诉称,1997年4月2日,被告向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武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宁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6万元,借期28天,月利率10.065‰,如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四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工行武宁县支行同日便向被告账户汇入资金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还款本金3万元,余本金3万元及利息至今未清还。后工商银行江西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就被告债权275万元及利息(包括本案债权及利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长城公司在接受被告债权后于2005年11月13日、2007年9月14日、2009年8月18日、2011年7月28日四次在江西日报刊登公告,告知被告债权转让及债权催收公告。长城公司2012年11月30日与原告就被告债权275万及利息(包括本案债权及利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长城公司将该债权转让及催收事宜在《江西日报》进行了公告,后原告又于2015年4月14日在江西日报登载债权催收公告进行了公证邮寄送达,但被告一直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68831.64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1月30日),共计98831.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武宁县农业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称:1、被告当年的公司贷款是为当地政府做项目;2、当年贷款均交给了政府;3、后政府将被告开挖的土地收回;4、资产公司每次与原告联系时,被告均要求他们找政府,因此贷款是政府担保抵押的。且据了解,政府已将此资产与现原告作了处理,政府已付了40多万给原告,原告也撤销了担保抵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主体证明书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资格;2、1997年4月20日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债权人武宁县支行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3、借据一份,证明武宁县支行向被告汇入6万元,1997年4月30日还款本金3万元,尚欠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4、2005年2月23日武宁县支行就被告所欠本金及利息向被告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尚欠本金3万元及利息;5、2005年5月20武宁县支行就被告欠息的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每年都在偿还借款本息;6、工商银行与长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工商银行江西分行与长城公司就275万元本金及129.88万元的利息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包括本案债权及利息);7、江西日报2005年11月13日、2007年9月14日、2009年8月18日、2011年7月28日一份,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江西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之间的债权转让依法通知被告并进行催收;8、长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长城公司把被告的债权全部打包转让给原告;9、2013年4月16日债权转让催收公告、2015年4月14日江西日报公告一份,证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与佳誉恒达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依法通知被告并进行催收、原告在接受被告债权后登记公告催收债务;10、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佳誉恒达有限公司对被告催收的事实。被告武宁县农业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了证明材料的复印件。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2日,被告与工行武宁县支行签订了97年武工银字43号短期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6万元,借期28天,月利率10.065‰,如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四的利息。同日,工行武宁县支行便向被告账户汇入资金6万元。被告却仅于1997年4月30日归还借款3万元,余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此后,工行武宁县支行多次催讨,被告于2005年2月23日在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上确认借款,但一直未履行。2005年7月17日,工商银行江西分行与长城公司就被告债权275万元及利息(包括本案债权及利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长城公司在接受被告债权后于2005年11月13日、2007年9月14日、2009年8月18日、2011年7月28日均在江西日报刊登公告,告知被告债权转让及债权催收公告。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长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长城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权。2013年4月16日、2015年4月14日,原告在《江西日报》上刊登了债务催收公告,依法通知了被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佳誉恒达有限公司系香港注册公司,故本案系涉外民商事纠纷,因双方当事人未选择适用的法律,故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告系在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企业,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武宁县农业工程有限公司向工行武宁县支行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工行武宁县支行经催收未果,2005年中国工商银行江西省分行依照国家金融政策将对被告的债权移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并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且在此后的每二年普通诉讼期间内持续发布债务催收公告。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受让债权后,由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遂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将包含本案所涉债权在内的多项债权权益打包转让给原告。双方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随即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该转让行为未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且以公告的形式履行了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依法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对于转让后利息的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至2012年11月30日,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所用的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宁县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佳誉恒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3814.34元(计算至2012年11月3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被告武宁县农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原告佳誉恒达有限公司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佳誉恒达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武宁县农业工程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薇审判员 罗柳军审判员 李 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