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21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汤来菊与应满菊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来菊,应满菊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21民初555号原告:汤来菊,女,194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岱山县岱西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赤波,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满菊,女,1956年11月22日出生,住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中康,岱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汤来菊诉被告应满菊侵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小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来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赤波、被告应满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中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刻支付原告应得的房屋征购补偿款28612.8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的同期判决履行日止的同期央行贷款利率之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汤来菊与应月定于1979年6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前汤来菊生育二子二女,该二子二女与应月定形成继父继子关系,共同生活。婚后汤来菊与应月定未共同生育。应月定于2002年8月去世,其父亲应阿再于2009年8月去世,其母亲徐翠利于2004年2月去世。座落于高亭镇××湖底路34.20㎡的房屋系原告汤来菊及已故丈夫应月定与应月定的兄妹共五人(户)各出资500元购买共同所有,供父母居住。该房屋于2015年10月被征收,应得房屋征购等各项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66908元,原告汤来菊及已故丈夫应月定应得其中的五分之一即人民币33381.60元。因汤来菊丈夫应月定先于2002年8月去世,继子女共四人声明将应得之继承份额由汤来菊继承,故原告应得款为28612.80元。原告该应得补偿款被被告应满菊于2015年5月10日领得,而原告未得到应有的份额。为此,原告于2017年1月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方伦耀,法院经审理后查明方伦耀已将其领取的补偿款交给了应定信、应信定、应阿四和应满菊四人,后上述四人自行商定进行了分配,其中前三者各得房屋补偿款32500元,被告应满菊一人得款69408元,原告未予分得。故诉至法院。提供原告身份证、渔山村村委证明、被告户口登记信息证明、结婚证、已故证明、家庭关系证明、子女证明、声明书、入户调查表、征地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付款结算凭证、法庭审理笔录、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佐证。经质证,被告对声明书真实性有异议,对入户调查表及庭审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征地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付款结算凭证及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声明书所反映内容系汤来菊子女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征地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付款结算凭证能结合起来共同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制作的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认定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可以直接认定。对入户调查表及庭审笔录在后文综合认定。被告辩称:1、涉案房屋系应定信、应信定、应阿四和应满菊四人各出资500元购买供父母居住,因应满菊对父母尽较多赡养义务,故其他三人各分得32500元后,其余款项给应满菊作为补偿;2、原告一个人起诉属主体不符,仅起诉被告一个人属程序不符;3、入户调查表既无签名人,也无公章,且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推翻该证据;被告在另一起案件中的庭审笔录与本案无关,且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提供岱山县高亭镇人民政府盖有公章及副镇长签名的《关于入户调查表的说明》予以佐证。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入户调查表仍为证据,是否采纳应由法院决定,且原告提供的入户调查表所反映的内容有庭审笔录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来菊与应月定于1979年6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前汤来菊生育二子二女,该二子二女与应月定和汤来菊共同生活。婚后汤来菊与应月定未共同生育。应月定于2002年8月去世,其母亲徐翠利于2004年2月去世,其父亲应阿再于2009年8月去世。座落于高亭镇渔山湖庄路34.20㎡的房屋于2015年5月被征收,2015年5月10日签订的《征地房屋货物补偿协议》载明:房屋所有人应信定等有权继承人,应得房屋征购等各项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66908元,由方伦耀于2015年5月10日代领。方伦耀将该补偿款交应定信继承人应存平、应信定、应阿四和应满菊四人,后上述四人自行商定进行了分配。应定信、应信定、应阿四各得房屋补偿款32500元,应满菊得款69408元。2016年12月29日汤来菊二子二女签署《声明书》,载明其四人均自愿将各自可继承之份额由汤来菊一人来继承。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沈善元调查核实入户调查表内容的真实性。沈善元向本院陈述镇政府工作人员没有向她调查,她也从来没有见过这份入户调查表。因镇政府盖有公章的《关于入户调查表的说明》载明:“入户调查表记载的内容现经查证未经当事人当面核实”,该说明内容与本院对沈善元调查内容相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入户调查表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应月定是否对涉案房屋出资,若有出资,则出资金额是多少。原告汤来菊未向本院提交应月定出资的直接证据,其主张权利的证据是被告应满菊在2015年7月7日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应满菊在庭审中陈述买房总共是2200元,应月定拿出200元。因应满菊在法庭审理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故本院认定应月定对涉案房屋出资200元,其他四人各出资500元。关于原告诉称应月定出资500元,其超出的金额3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涉案房屋征购等各项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66908元,应月定夫妻应得份额为15174元(166908×1/11)。因应月定先死亡,其父母后死亡,其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故继子女有权继承其遗产。继子女4人均表示其应得份额由汤来菊继承,故汤来菊本人应分得份额为13006元。(15174÷2+15174÷2×5/7=13006)。因被告应满菊分得的份额中含有原告汤来菊应得份额,故原告汤来菊有权要求被告应满菊支付其应得份额13006元。关于原告汤来菊要求被告应满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因原告汤来菊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应满菊,故被告应满菊应自2017年4月24日起以1300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汤来菊支付相应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满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汤来菊支付房屋征购补偿款13006元,并以13006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驳回原告汤来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5元(缓交),减半收取257.5元,由原告汤来菊负担154.5元,由被告应满菊负担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小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直鹰 来自: